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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志明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江雍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上更
㈠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530、23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共同正犯劉○軒(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前階段行為,而上訴人即被告邱志明明知劉○軒身為公務員,且劉○軒亦已告知系爭農地無法通過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下稱農許證明)之審查,竟仍積極參與劉○軒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且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賄款,其應與劉○軒有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乃原判決以其未參與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行為,而認其等不具犯意聯絡,有理由矛盾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㈡被告邱志明部分:⒈依原判決認定,證人陳○和(涉犯行賄罪部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知悉系爭農地無法通過審查後,方委託其向劉○軒詢問如何才能申辦農許證明,則該詢問之意思,應係詢以可否用行賄方式取得農許證明?故應認其乃受陳○和委託行賄而詢問,係行賄之共同正犯,非索賄、受賄之共同正犯。
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⒉依陳○和及劉○軒之證述,其於劉○軒索賄時,有居中為陳○和殺價、喬價錢,並有其分別與劉○軒、陳○和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證其主觀係站在行賄者方,而無與劉○軒共同收賄之意思。
另證人劉○軒、鄭○麒均證實其確曾仲介土地買賣,劉○軒依約應支付其2 萬元介紹費,其所辯尚非無稽。
就上開有利其之證據,原判決均未斟酌,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違法。
⒊原判決就其與劉○軒於何時、何處,如何形成共同犯意並約定分配賄款,均未詳予說明,又證人吳○光之證詞,不足憑以認定其與劉○軒在收受賄款前已有分配賄款之合意,因攸關其係受賄罪或行賄罪之共同正犯,原審未詳予調查勾稽,逕為不利其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⒋除行賄人陳○和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佐證證明陳○和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該自白之賄款金額與劉○軒及鄭○麒之證言互不相符,原判決未詳予勾稽,判斷何部分證言可採,何部分不可採,逕為不利其認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⒌原判決以劉○軒在原審之自白,作為認定其有罪之基礎,但當時劉○軒係自白犯罪,並未具結,對其而言,無證據能力,不應採為證據;
另劉○軒、陳○和、黃○珍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之供述,既經辯護人於更㈠審時爭執證據能力,原判決未敘明其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即採為不利其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有期徒刑),併諭知沒收。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均不足採;
吳○光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
鄭○麒之證言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依被告之自白、陳○和、黃○珍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言、吳○光之證言及卷附黃○珍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交易資料影本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本件共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與犯行;
與公務員劉○軒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又查:㈠劉○軒於原審更審前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雖未經具結,而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更㈠審時,曾爭執劉○軒、陳○和、黃○珍於法務部廉政署之詢問筆錄;
然原判決並未引用陳○和、黃○珍於法務部廉政署之詢問筆錄,且扣除劉○軒上開二筆錄,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自難憑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劉○軒至系爭農地會勘、造假時,被告並未到場;
且系爭劉○軒職務上公文書即會勘紀錄表、審查會辦單,均係劉○軒製作,與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無關;
而參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收賄行為,並不當然知悉或參與實際為違背職務之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
原判決以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意聯絡或犯行分擔,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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