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186,2017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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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朱畇菲(原名朱訓志)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廖傑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軍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朱畇菲(原名朱訓志)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論其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四年。

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C女(姓名年籍詳卷)、證人顏○融、盧○汶、黃○梧、游○翔、黃○○、徐○○(以上二人姓名年籍詳卷)、吳○峰,卷附之高雄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乃謂:原判決僅以告訴人C女唯一之證詞,別無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自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罪基礎。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證人C女陳述遭上訴人性侵害之經過,暨因礙於情面及軍中特殊環境,隱忍多時不敢告知家人及其長官,如何與證人游○翔、黃○○、徐○○、吳○峰等人證述C女於案發後有情緒不穩、失眠、哭泣、出現惡夢等與一般遭受性侵者通常會產生之情狀相符等情符合,再佐以C女經鑑定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及本案所以被查獲,係因上訴人於案發後仍不斷藉機騷擾C女,希望C女能於休假時與其同上旅館,C女因不堪其擾,始找上連上輔導長要求將其與上訴人之休假錯開,輾轉發覺此案,絕非上訴人所稱係與C女為兩情相悅之關係應有之情狀,並衡以C女於案發後一再隱忍未出面指證上訴人,其及家人亦未曾挾此要脅上訴人或據以求償,因而認C女實無故意設詞誣指上訴人之可能,其陳述應與事實相符,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應成立犯罪,其既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以為補強而為事實判斷,自難指為違法。

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C女與上訴人間係一夜情關係、C女係害怕與上訴人婚外情關係為男友發覺,始誣指上訴人性侵、C女前後所述不一,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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