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19,2017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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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王英軒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謝孟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陳○周(已歿,承受訴訟人陳閔祥)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自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英軒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自)訴事實作為基準,於自訴案件,自訴狀僅在請求法院對於被告所犯罪行加以審判,指明被告及其犯罪事實固有其絕對必要,至於犯罪事實應適用如何之法條,事實審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本件自訴人陳○周縱有於自訴補充理由狀指述上訴人偽造民國98年1月19日委任書之印章、印文,涉犯偽造印章、印文罪等情,惟原判決理由欄乙、壹、三之㈣已載敘上開委任書上之印文為真正之理由,並認該部分係成立盜用印章罪,復於理由欄乙、壹、五說明為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

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

四、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家刑罰權,端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起訴,而經法院確認其存否及其範圍,審理乃是確認之程序,裁判則是確認之結果,法律為保障人權,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依序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乃事實審法院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卷查依原審105年2月25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之後,就本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要事實訊問上訴人,已賦予上訴人防禦權行使之機會。

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亦請自訴代理人、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依序就事實及法律進行言詞辯論,自無不當剝奪其防禦權行使之可言。

上訴意旨指原審進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依據上訴人供承其製作97年10月28日「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復向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提出98年1 月19日「委任書」、98年4月17日「增補契約書」、98年4月17日「指定匯款聲明書」及「領據」,兆豐公司並將貫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竑公司)破產分配款以匯款方式匯入上訴人所有之金融帳戶等語,並據陳○周陳稱其交付1大1小2顆印章給上訴人保管,否認有與上訴人簽立上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委任書」,及授權上訴人簽立前揭「增補契約書」、「指定匯款聲明書」、「領據」並代為領取分配款等情,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迭次鑑定結果認上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上「陳○周」簽名與陳○周當庭簽名及其在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印鑑卡簽名不符;

上訴人所提出該「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原本之第1、2、9、10頁印文及「王○軒」簽名字跡,係以雷射列印方式輸出而成,第3、5、7頁印文,係以印章實物蓋印而成等節,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敘明上訴人偽造上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其上偽造「陳○周」簽名,及逾越授權範圍,盜用其持有之大顆「陳○周」印章盜蓋印文,復接續在上開「委任書」、「增補契約書」、「指定匯款聲明書」、「領據」盜蓋其持有之小顆「陳○周印」印文,而偽造文書並向兆豐公司行使,兆豐公司即依指示於98年4月22日將該分配款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事實,乃依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稱:其與陳○周訂立上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由其以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購買陳○周自兆豐公司受讓之不良債權,本件增補契約書、委任書、指定匯款聲明書及領據是自訴人所出具,委任其為代理人與兆豐公司接洽相關事宜,卷內上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係遭不詳之人抽換等辯詞,說明上開「委任書」與上訴人自承其經兆豐公司通知有貫竑公司破產分配款可領取之日期,不相吻合,該委任書填載之日期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且上訴人就其所稱向金主「丁○」(已歿)借貸200 萬元交付陳○周以購買該不良債權等節,僅提出上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 頁載明陳○周已簽名收受200 萬元為證,惟該「陳○周」之簽名經鑑定結果係屬偽造,其旁「陳○周」之印文自無可能係陳聰周本人所蓋用。

又上開「委任書」、「增補契約書」、「指定匯款聲明書」、「領據」上所蓋用之「陳○周印」之印文均為同一印章(小顆印章)所蓋,固與陳○周於98年3 月27日至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然依上訴人及陳○周均稱陳○周有將該小顆印章交給上訴人保管,陳○周係依上訴人之請去請領該印之印鑑證明等情,敘明上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既係偽造,不能證明陳○周有讓與本件不良債權之事實,倘陳○周知其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係欲將其原可取得之貫竑公司破產分配款,授權上訴人與兆豐公司簽訂增補契約等文件,由兆豐公司依上訴人指示將分配款匯入上訴人之金融帳戶,衡情陳聰周斷無同意之可能;

且本案發生前,陳○周委由上訴人處理他事時,曾交付該印章及印鑑證明,因認各該文件上蓋用小顆「陳○周印」,均係上訴人逾越授權而盜蓋。

復載敘依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原本雖有部分紙張經以彩色影印方式抽換之情,惟上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原本及影本均係上訴人提出,他人無法接觸,如何會有遭他人抽換之理?且上訴人就該契約書存放何處,前後供述不一,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佐其辯解之真實性,其所稱遭「他人」抽換等語,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

而認上訴人上開所辯各語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說明、指駁。

凡此,概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有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應記載犯罪事實,而所謂犯罪事實,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

原判決事實欄已明載上訴人偽造上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情,至於上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原本部分紙張究如何經以彩色影印方式抽換及動機等節,並非依法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原判決未予記載,無違法可言。

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

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於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

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

經查原判決理由欄乙、壹、一、4之③,已綜合卷內證據論述,本件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既非真正,所填載日期「97年10月28日」即失真實性,不能以該日期前後陳○周有持印章至銀行取款,即認陳○周所稱印章有交付上訴人保管之詞即無可採,縱未各別針對上訴人所提合作金庫竹山分行取款憑條、花蓮光豐農會及台北市九信雙園分社開戶資料,一一說明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容有微瑕,然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自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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