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190,2017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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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黃○○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姓名、年籍詳卷)有其事實欄所載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犯行1 次,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另對關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無罪部分,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檢驗結果,僅驗出A女(姓名、年籍詳卷)脖子、肚子、背部傷痕,A女之性器並無驗出任何新傷痕,似與本案無關連性,不足以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單以A女脖子、肚子、背部傷痕,作為認定A女遭上訴人性侵害,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又證人B女(A女之四姑,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均源自於A女,B女之證詞屬證據法則上之累積證據,亦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原判決逕採B女之證詞補強A女之證述,適用法則不當。

㈡證人黃翁○○(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兩年多之後始出庭證述,本難期待證人完整回憶當日經過,原判決僅以證人黃翁○○為上訴人之配偶,全盤否認證人黃翁○○之證述,未說明其他理由,理由亦有不備云云。

三、惟查:㈠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而上開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被害人A女之指訴,佐以證人B女之證詞,及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詳卷)於101 年11月16日中午12時10分有撥打電話予B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詳卷)通聯調閱查詢單、菜園照片、敏盛綜合醫院104 年4月7 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偵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證據,參酌被害人A女當庭與上訴人互動情形,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犯行,並從上述證據相互勾稽、判斷,足以積極擔保A女指訴確具相當真實性,得資為認定上訴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並說明證人黃翁○○之證詞不可採信之理由,並非僅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作為唯一判斷依據。

又被害人A女於101 年11月16日前往醫院驗傷之結果,受有背部、腹部抓傷之傷害,此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偵字保密不公開卷第8 至10頁),與A女於偵查中亦證稱:上訴人有抓到其肚子及脖子,其脖子有受傷等語相符(見第一審侵訴字卷㈡第19頁勘驗筆錄),得佐證上訴人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之。

原判決所為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並已詳細說明其論斷依據及理由,乃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核無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自難任意指摘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

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引用證人B女之證言,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係以證人B女證述其親自聽聞A女描述遭上訴人性侵經過等情節,A女於事發後有嚎啕大哭、情緒不穩等情緒反應,且A女因手拿新臺幣50元之異常行為亦為B女發現,A女係經B女一再詢問後始說出遭上訴人性侵一事,此探詢經過俱屬證人B女親自見聞,非屬傳聞證據。

原判決亦敘明此部分證言如何可採之理由,再與A女於案發後情緒起伏等狀態、A女會害怕上訴人之情形,若非親身經歷,心智缺陷之A女實難以捏造本件具體過程及細節等情,參酌印證,據以採信A女之證言。

上訴意旨仍謂證人B女之證言係依A女陳述,具有同一性,屬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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