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192,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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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敬堯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21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王敬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證人即告訴人連○友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

被告因先前向連○友借款新臺幣1,345 萬餘元未還,而同時、地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附表二所示借據後,接續交予連○友,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

連○友所指被告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以行使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判;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復查原判決係綜合被告不利己之供述、連○友之證詞、卷附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偽造之本票、借據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又查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被告行為不符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理由,並說明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行使,不得指為違法。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檢察官指稱被告偽造系爭本票,非擔保先前積欠連○友之款項,且非同時偽造系爭本票、借據後接續行使,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即認被告係為擔保先前積欠連○友之款項,而同時偽造系爭本票、借據後接續行使,要屬違法;

且上揭被告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以行使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審酌,亦屬違法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又檢察官爭執量刑過輕,被告爭執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量刑過重,係對原審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

皆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等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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