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
上 訴 人 甲男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4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6、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乙女(姓名年籍詳卷)年僅6 歲,不可能會知原判決所指之性交行為。
警詢時有社工在一旁引導,一問再問,乙女回答含糊不清,答非所問,應非出於乙女本意,是無中生有,不足採信。
㈡卷附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之驗傷診斷書記載,乙女陰道口紅腫、處女膜疑有舊裂傷,因非新撕裂傷及陰道壁受傷,正足以證明乙女未遭性侵害。
㈢證人C女(乙女就讀國小之特殊教育助理員,姓名詳卷)所述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且C女並未回覆其電話,請求調閱學校與其之電話通聯資料。
㈣乙女心智僅4 歲,如何回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上各問題?應是社工代為回答,而不可採。
該報告所載乙女之行為或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症狀,應是乙女所患過動兒症之標準現象,有相關醫院病歷可查。
㈤第一審已判決其無罪,檢察官未提出新證據,在無證據直接證明其犯罪情形下,僅憑自由心證斷罪,判決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對心智缺陷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乙女就上訴人對其為性侵動作之具體事實,主要部分之陳述一致,足堪採信;
不能以乙女偵查中部分陳述前後不一,即全盤否定其警詢陳述之真實性;
證人丙女(乙女母親,姓名詳卷)、C女、丁女(即乙女就讀學校之輔導老師,姓名詳卷)之證述、乙女於秀傳醫院之驗傷診斷書、乙女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彰化縣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個案摘要報告及法院勘驗諮商光碟、警詢筆錄等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足以佐證乙女指述之真實性;
證人戊女(輔導乙女之社工,姓名詳卷)於原審之證詞,尚難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皆不足採;
其有本件犯意與犯行;
均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且上訴人聲請調查其與乙女就讀學校之電話通聯資料,以證明C女並未回覆其電話云云,顯與待證事實無關,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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