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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張俊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俊輝有其事實欄所載對代號3353- 104004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乘機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除甲女單方指述上訴人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外,欠缺其他補強證據。
而證人王○鶴僅證稱目睹上訴人撫摸甲女身體,上訴人在和解書上載「指姦」一詞,係為求得甲女之宥恕,並未詳加了解該詞句之原意,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犯行,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甲女當時是否已因酒醉致其意識及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並非無疑,原判決認係乘機性交,認定事實有誤。
上訴人因未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情事而否認犯罪,原判決竟以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於量刑中予以負面評價,量刑亦有不當云云。
三、惟查:㈠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將甲女之裙子掀至腰部,將手伸入甲女內褲,以手指撫摸其陰唇及陰道口等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告訴人甲女、證人王○鶴、徐○輝之證述,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和解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甲女與上訴人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甲女為乘機性交行為之事實,已敘明證據取捨之依據及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係利用甲女酒醉無法清楚辨別事理與感知事物,而誤認趴在男友徐○輝大腿上,對其撫摸胸部、陰部、親吻嘴巴、並以手指插入陰道等行為,明顯係利用甲女意識不清之狀態,不知抗拒而對其性交,構成乘機性交罪,不僅有上訴人自承指姦之和解書(見偵卷第二二頁),亦有證人王○鶴、徐○輝之證述資為補強。
而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本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是上訴人稱本案除甲女指述外,別無補強證據,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另上訴人辯稱不知「指姦」一詞之真意,於和解書中記載係為求得甲女原諒云云。
但上開和解書經歷約半小時簽訂,內容亦有加以修訂,足認上訴人有充分了解和解書所載之內容,再者上訴人大學畢業之智識能力,無誤認指姦意思之可能,原判決已就其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詳為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再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首揭說明,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又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未尊重甲女身體及性自主之決定權,輕率放任一己慾念,利用甲女因醉意而意識不清,不知抗拒而乘機性交得逞,造成甲女生理、心理之創傷,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已與甲女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新臺幣八萬元,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部分行為,非全無悔意,上訴人有妨害名譽、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素行非佳,及其家庭狀況、學經歷等一切情形,仍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刑度,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以其否認犯行遭負面評價,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綜上,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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