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216,2017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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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張銘俊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吳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四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吳○鈞、證人彭○玲、許○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張銘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貳、一、㈠及㈡所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勘驗筆錄、救護紀錄表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關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

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係於告訴人呼叫之救護車已經抵達現場,告訴人可以得到即時救護後,方才離開,並無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故意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據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為指駁說明。

並敘明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銘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審酌上訴人係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後始離開,減少告訴人延誤就醫所生危險,又上訴人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受損害完畢等情,倘處以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一年,猶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可謂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誤載為「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

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上訴意旨略以: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參照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意旨)。

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則行為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九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八號判決意旨)。

是以,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亦即保護法益之範圍僅及於生命及身體法益。

原判決認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及民事求償權,不符立法理由,至為灼然。

故汽車駕駛人於肇事致被害人死傷後,縱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未取得被害人同意,或未留下日後聯絡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倘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仍不成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⑵依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之陳述可知,上訴人於肇事後,不僅隨即停車,並下車將告訴人攙扶至路旁,以避免告訴人再次受到其他車輛撞擊而受傷,更積極主動要將告訴人送醫治療,係因告訴人拒絕,始行作罷,顯有即時救護行為。

原審未就此進一步詳細調查,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不合。

⑶上訴人一直陪伴在告訴人身旁,係於救護車抵達且救護人員下車後,亦即可以得到專業醫護人員即時照料,才駕車離開。

上述情形,依社會一般通念,顯然符合立法者所要求即時救護之期待。

原判決猶認上訴人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明顯過苛,有違刑罰謙抑性原則。

原判決未能審酌上述具體情狀,即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甚明;

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

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

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辯各情,認為上訴人明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雖有停車及下車查看,並攙扶告訴人至路旁休息,惟既未報警處理,又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救護,復未留下姓名、年籍之身分資料及聯絡方式予告訴人,於據報前來之救護車抵達,救護人員下車之際,即告訴人尚未實際獲得救護人員救護前,即先行駕駛肇事車輛離開,應成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已於理由欄詳為說明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第七至一四頁)。

以上訴人之具體行為情狀,告訴人縱使能夠得到救護人員即時救護,惟事實上與上訴人全然無關,又上訴人於救護車抵達,立即駕駛肇事車輛離開,難認有正當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自屬有據,並無不合。

至於上訴意旨⑴所指,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九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八號判決意旨,係揭示行為人離開現場,倘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者,始不成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並非僅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即可。

又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九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八號判決之案例事實,前者係被告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且被告係因自己受傷前往醫院治療,才於未駕駛肇事車輛之情形下離開現場,後者為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並非肇事者而係被害人,且另有其他肇事者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始自行離去,與本件案例事實迥然不同,不可比附援引。

再上訴意旨⑴另指本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被告經認定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所為論敘說明側重在不採被告所提出抗辯之理由,而非完整闡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上訴意旨⑴及⑵徒以上訴人離開現場時,告訴人已經可以得到即時救護為由,指摘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難認有據。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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