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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陳振富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強制性交二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與A女(印尼籍看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0000000000)合意性交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再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未盡相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認識印尼籍看護A女,並曾數次前往其住處,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間某日晚間十時許,在A女住處廚房地上與A女性交一次、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在A女住處廚房外不遠處之電動摩托車上,使A女坐在其大腿上,以手指撫摸A女下體之事實),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C女、D女(以上二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花蓮縣警局玉里分局竹田派出所警員周華年於偵查中之證詞,佐以卷附A女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頁面之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案發地點現場及電動車照片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已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說明A女就上訴人等先後二次對之強制性交之約略期間、特定地點,以及遭強制性交之重要事項之基本事實陳述始終如一,且無矛盾或與常情相悖之瑕疵,倘非親身經歷,難認可以自行憑空杜撰且先後做出一致之陳述,足認該證詞應非憑空編造;
再A女所稱慶生之後發生被性侵之事,應指第二次被性侵之時間,如何依其證述,可認A女所指第一次被性侵之時間確在一0三年七月間,並無時序上之瑕疵。
而證人D女所證與C女陳述一致,況其二人為上訴人鄰居,日後均可能再碰面,衡情彼等實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
彼等所證,應屬可信。
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原判決理由已載明如何依A女所述及參諸C女、D女所證,A女隻身來台,對我國語言非甚為熟稔,又是為賺取薪資來台從事勞力工作,第一次縱遭受性侵,為求工作順利,未必定敢聲張,復關係女子名節,其初遭性侵後,不敢告知雇主,而選擇隱忍,且苟A女合意與上訴人性交,當會帶至房間或其他較為隱密處所為之,不致在堅硬不舒適之廚房地上或肢體不易伸展之電動車上為之,認A女所證,應符實情之心證依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行至第十頁第五行、第二十一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十四頁第十一行)。
上訴意旨主張A女雇主之夫即為員警,A女第一次如受上訴人性侵,當無隱忍而不報案云云,所為指摘,仍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審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已說明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理由,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請求至現場履勘及實物還原現場(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反面),且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仍未曾聲請為該部分證據之調查。
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就前開證據資料,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難採取。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難認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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