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221,2017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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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許維成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維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戴銘正未遂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傷害罪刑部分之判決(侵入住宅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改判論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將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宣告沒收。

已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認非可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案發時,被害人既與上訴人扭打,且將上訴人手上之刀子打落在地,並持續毆打上訴人,顯然被害人有對上訴人為激烈之反擊行為,上訴人於當時即未必有殺人之故意,僅係基於教訓被害人之動機,與被害人互毆而已,所為應屬傷害犯行,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及上訴人之辯詞,未於判決理由中記載何以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其所受穿刺傷之深度分別為深及肌肉層、(穿)過腹壁及胸壁,可見其筋骨並未受傷,亦未傷及臟器。

若上訴人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被害人所受傷害豈祗如此而已。

原判決對於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並不嚴重之情節,未予詳細斟酌,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被害人於到院前之生命徵象穩定,於傷口縫合手術完畢後翌日即行出院,且離院時之身體狀態良好,能自己步行離去,足見上訴人雖有出手致被害人成傷,但尚不致傷及被害人之生命,尚難以被害人受傷部位即認上訴人有殺人之決意,原判決未能依據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認定上訴人僅有傷害之意思,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

㈣卷附診療資料摘要表上所載被害人受傷之深度無法準確評估,並未顯示被害人有立即之致死危險存在,自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即有殺人之意。

再者,被害人受傷之深度既無法準確評估,然其診斷證明書又謂胸部穿刺傷,差一點即傷到心臟及大血管,前後矛盾,自不得採為證據,原判決未予詳細勾稽,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為確定故意之殺人,而理由又謂上訴人為不確定故意之殺人,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亦屬違背法令。

又被害人送往醫院急診時,僅心跳速度屬於心搏過速而不穩定,但其血壓是屬於穩定,另血氧濃度則屬正常,實難據此認定被害人之生命徵象(心跳、血壓、血氧)並非穩定,原審應再函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一步說明,始能作為上訴人究係傷害或殺人之認定依據,原審不為此圖,有證據未依職權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含是否具有殺人犯意),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係依憑被害人即證人戴銘正、證人曾雅志之證述,佐以卷附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診療資料摘要表、醫院醫囑單、病情鑑定報告書、勘驗筆錄(水果刀)及扣案刀刃及刀尖均甚鋒利之水果刀一把等證據資料,並審酌上訴人坦承持刀刺被害人等情,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殺人未遂犯行;

並說明㈠、被害人於偵、審中證陳:「許維成闖入我家到二樓,一見到我便直接朝我胸口刺了兩刀。

他兩刀皆朝我的致命部位攻擊」、「他衝上二樓之後,馬上就以左手扣住我的脖子,然後右手拿刀子往我胸口連續兩刀,第一個位置是在右肺跟胃中間,一個是在我右腋下面,連刺兩刀」等語明確,而被害人受有右上腹穿刺傷長約三公分(深度無法準確評估),已傷及前腔縱膈腔,及受有右腋下穿刺傷長約三公分(深度無法準確評估),已造成皮下軟組織之撕裂傷;

被害人所受之胸部及腹部穿刺傷共六公分,其中胸部穿刺傷,傷及胸腔內部之前縱膈腔,差一點即傷到心臟及大血管,實有生命危險等節,亦有成大醫院分別出具之函文、檢送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及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被害人所受二處穿刺傷同屬嚴重,其指訴上訴人持刀刺伊兩刀等語,應非無據。

㈡、上訴人持以行兇之水果刀刀刃部分係金屬製、長約18.5公分,刀刃及刀尖均甚鋒利,則持該利刃揮刺人體,當足以造成流血、傷重而可能造成人之死亡已明。

而上訴人於警詢中明確供稱:「因為當時我看對方在打電話要找人對我不利,我當時很氣憤,所以才持刀刺向對方」、「對方揚言要找人對我不利,所以我真的很生氣,所以才拿刀刺向對方」,且不諱言知道持刀刺向他人可能會對他人生命造成危害各等語,是依上訴人行兇時所使用者為刀刃及刀尖均甚鋒利之水果刀,而其下手戳刺被害人之胸、腹部又係屬人體中之重要部位,且其知悉並預見持刀刺向人體之胸、腹部,將對他人生命造成危害等客觀情形以觀,顯難謂其無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害人經送往醫院急救時,依據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檢傷護理記錄所載,其血壓雖仍穩定,血氧濃度亦屬正常,但心跳速度屬於心搏過速而不穩定,必須立即做醫療處置及檢查,以排除是否有傷害到重要器官或內出血之情形;

另被害人經送往醫院急救時,醫院亦要求簽署急救見證書,此均有診療資料摘要表、醫院醫囑單為憑,足見被害人之傷勢確屬嚴重,自難僅憑上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其上所載之資料或數據,即遽認被害人入院時生命徵象穩定,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意等旨。

復敘明被害人如何之送醫急救過程及其出院情形,亦不得遽認上訴人並無殺人之故意等情。

已俱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審認、論駁。

且查:㈠、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至於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受傷之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所受之刺激、下手之輕重、使用之工具、攻擊之方式及事發之原因等,雖不能資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惟仍可藉以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

原判決依據上訴人與被害人之不睦關係,其持兇器之危險性,加害之部位係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之胸、腹部等處,以及被害人遭水果刀猛刺後之傷勢不輕,有生命危險之情況,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而非僅意在傷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至被害人於被刺時,其筋骨有無受傷,及被害人曾否為激烈之反擊行為,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㈡、原判決係於事實認定上訴人有不確定之殺人犯意(見原判決第二頁),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如何具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八至十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事實認定上訴人為確定故意之殺人,理由卻謂為不確定故意殺人之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本件有關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上所載之資料或數據,如何不足資為被害人入院時生命徵象屬於穩定、上訴人並無殺人犯意之依據,以及何以不能因被害人未傷及臟器,且係步行離院,或住院期間非長,即遽認其離院時身體狀況良好,其所受之傷害不至於危及其生命暨上訴人並無殺人之故意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十一、十二頁,理由乙、二之⒋⒌),查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並漫言原審有證據未依職權調查之違法云云,亦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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