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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張志瑋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二0、八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附表編號㈢、㈣、㈧、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㈢、㈣、㈧、㈩、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五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論述。
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勾稽證人朱建隆之證詞以及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逐一敘明憑以判斷朱建隆指證上訴人確有所載販售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已該當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就王麗惠所證上訴人曾替朱建隆詢問性交易等旨,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又㈠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不論是否果真獲得利益。
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理由內已論述明白,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至於實際有否獲利或獲利若干,無礙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經查獲帳冊或匙杓等販賣工具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而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直接言及係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勾稽朱建隆所證,上訴人並坦認朱建隆未帶朋友至其住處,酌以所示毒品價格表之記載,譯文所顯示「朋友在找」係指朱建隆聯繫上訴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採信朱建隆之證詞,認定該等譯文係雙方已達成以見面完成毒品交易之合致,且依譯文情節整體觀之,朱建隆各次均以上揭情詞為聯繫目的,經上訴人應允後即前往其住處,惟實際無攜朋友同往等旨,顯示渠等就交易毒品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晦談論,客觀上非可僅依譯文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原判決因認與上訴人被訴本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其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上訴人部分供述及購毒者朱建隆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斟酌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難謂非補強證據,縱未同時查獲相關帳冊或匙杓等物,無礙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以其無營利意圖,且未查獲帳冊、匙杓等物,朱建隆之證詞及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不能證明其販毒等上情,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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