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253,2017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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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許佳榮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四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被害人許○淵、吳○峯、證人即共同正犯許○豪、證人林○寶、許○松、吳○玟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一六0號案件(下稱另案)之證述,佐以上訴人許佳榮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貳、一、⒎所述偽造之發票人「永順工程行許○淵」三張支票(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三張支票)影本、「易昌油漆塗裝商行」支票影本及借款、換票明細資料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係單純幫忙胞弟許○豪借錢週轉,並未獲得好處,以附表所示三張支票換票週轉之事,與伊無關。

又伊一直認為許○豪在「永順工程行」上班,有權簽發附表所示三張支票,並非偽造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據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為指駁說明。

並說明上訴人有理由欄貳、四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許佳榮)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二張支票犯行(論以二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諭知沒收;

維持第一審就偽造附表編號二所示一張支票犯行,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上訴意旨略以:⑴吳○峯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證述,其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前往上訴人、許○淵(按兩人係同胞兄弟)家中做客,並一起喝春酒,許○淵有提到「支票」及「工程」事宜,還就此表示感謝等情,並經證人謝○彬於原審證稱,有吳○峯所指在上訴人家中喝春酒之事等語,足認許○淵不可能不知道所謂簽發附表所示三張支票之事。

縱使許○淵未於事前同意,至少事後有同意,即無偽造附表所示三張支票可言。

吳○峯所證上情,應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原判決不予採取,並未敘明所憑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原判決所引用吳○峯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一00年六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充其量僅能證明吳○峯並不同意許○豪「借票」而係同意「換票」,且吳○峯每次與許○豪「換票」,均有照會上訴人等情。

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明知許○豪已與許○淵拆夥,且不在「永順工程行」任職,而許○豪與吳○峯既不熟識,若非上訴人提議,許○豪當無偽造附表所示三張支票,並持向吳○峯「換票」之理等語,係援引上開吳○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作為證明許○豪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⑶依吳○峯、吳○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三號案件之證述可知,以「換票」方式向吳○峯借款者係許○豪,而與上訴人並無直接關聯,上訴人僅係與吳○峯熟識,故出面代為許○豪說項而已。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許○豪就偽造及行使附表所示三張支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顯然單憑推論、臆測,於法不合。

⑷許○淵、林○寶於第一審、原審證述,許○豪在任職「永順工程行」期間,有權簽發「永順工程行」之支票等語,而附表所示三張支票係於九十九年間簽發,許○豪是在一00年才離職,足認係屬有權簽發。

原判決認為許○淵、林○寶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係屬迴護之詞,不予採取,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採證不合證據法則之違法。

⑸證人即長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屏公司)負責人顏○松於原審作證時,因未攜帶承包工程相關資料,無法陳述長屏公司與「永順工程行」合作施作「日月行館新建工程」及係與「永順工程行」何人接洽等有關事宜。

此既經審判長裁示再請顏○松設法提供上開相關資料,應有就此再為調查之必要。

原審未俟顏○松提供上開相關資料,即遽認顏○松無法證明長屏公司與「永順工程行」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就「日月行館新建工程」有合作關係,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⑹事實欄並未具體記載偽造之附表所示三張支票現在何處?是否經扣押?即諭知沒收偽造之附表所示三張支票,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①原判決審酌上述包括許○淵、許○豪等人之證述等諸多卷內證據資料,斟酌取捨,不採上訴人所辯及許○淵、林○寶、許佳豪等人所證有利於上訴人情節,因而認定上訴人與許○豪有共同偽造及行使附表所示三張支票犯行(包括上訴人與許○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一三頁),並非單憑許○豪之證述而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

②上訴意旨⑴所指,吳○峯、謝○彬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證述,許○淵於喝春酒時有提到「支票」及「工程」事宜,還就此表示感謝云云。

以吳○峯所指許○淵於喝春酒時提到「支票」及「工程」事宜,惟就相關重要情節語焉不詳,而謝○彬所述有關喝春酒情節,則與「支票」或「工程」俱屬無關(見原審卷一第一五0至一五二頁、卷二第三四至三六頁),均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原判決未贅為說明不採吳○峯、謝○彬所證上情之理由,尚無不可。

③理由欄所引用許○豪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另案之陳述,許○豪除坦承自「永順工程行」離職「後」偽造附表所示三張支票外,並包括「是我哥哥許佳榮叫我去跟吳○峯換票的,吳○峯我也不認識,吳○峯是許佳榮以前的老闆」、「是許佳榮跟吳○峯聯絡好,我才拿去開的」、「(問:所以許佳榮明知你未經許○淵的同意,仍叫你去開許○淵永順的票?)對,許佳榮叫我拿去跟吳○玟對換票」;

吳○峯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當時許○豪來換票時,你是不是每張票都有告訴許佳榮?)對」、「(問)如果許佳榮沒有告訴你說可以換票的話,你會換票給許○豪嗎?)不會」,則上訴意旨⑵所指,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明知許○豪已與許○淵拆夥,且不在「永順工程行」任職,而許○豪與吳○峯既不熟識,若非上訴人提議,許○豪當無偽造附表所示三張支票持向吳○峯「換票」之理等語(見原判決第一0頁),應有所本。

④理由欄既說明許○豪係在自「永順工程行」離職「後」,才簽發附表所示三張支票,則上訴意旨⑷指稱,許○淵、林○寶於第一審、原審證述,許○豪在任職「永順工程行」期間,有權簽發支票等情,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⑤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符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㈡稽之卷內資料,顏○松於原審證稱,其不能確認長屏公司與「永順工程行」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合作施作「日月行館新建工程」之具體情節及有無書面資料留存等情(見原審卷二第二二至二四頁)。

又顏○松於其後有依上訴意旨⑸所指原審審判長所請,於一0五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審提出包括長屏公司與「永順工程行」就「日月行館新建工程」所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包括「施工項目明細表」)影本(見原審卷二第六五至七二頁),而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簽約日期係「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其上又無「許○豪」之姓名,自然無從證明許○豪於九十九年三月間依然任職「永順工程行」,無由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理由欄說明:顏○松於原審所述情節,不能證明長屏公司與「永順工程行」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就「日月行館新建工程」有合作關係,以及許○豪於九十九年三月間,仍在「永順工程行任職」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自屬有據,洵無上訴意旨⑸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予調查之違誤。

㈢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

原判決諭知沒收偽造之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支票,以及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偽造之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雖未於事實欄記載各該支票有無扣案,惟已於理由欄說明「未扣案」偽造之附表所示三張支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見原判決第一四頁),並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⑹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或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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