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254,2017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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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林忠禕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林忠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罪刑 (各一罪,均處有期徒刑) ,均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均不足採取;

證人蔡○哲、吳○學在警詢中對上訴人之「指認」,有證據能力,且可以採取;

證人蔡○哲在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其在偵查及審理中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

證人吳○學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且可採取;

原判決附表二、四所列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持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蔡○哲、林○龍、不詳姓名綽號「豆花」之人,及與吳○學通話之男子,係上訴人;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及蔡○哲、吳○學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言,均屬實在;

上訴人有意圖營利,在原判決所載之時、地,與林○龍、不詳姓名綽號「豆花」之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哲,又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學;

上訴人在上開通話中使用「會單」、「單」之暗語係指毒品;

其未明示毒品名稱,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認定;

均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且查: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

再者,我國對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買賣雙方為避免遭監聽查緝,電話互相聯繫時,多以代號、暗語為之,鮮有在電話中為明白表述交易標的及內容之情形。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分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犯行,並非單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或單憑蔡○哲、吳○學之證言作為判斷之依據,係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為認定,且以證人蔡○哲、吳○學明確指證上訴人販賣上開毒品之證詞,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而予採取,於法均無不合。

上訴人意旨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販賣毒品之名稱,不得作為對其不利之證據;

且單憑蔡○哲、吳○學證言,認定其犯罪云云,係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或執割裂證據之主張,而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認蔡○哲、吳○學在偵查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已詳敘其所憑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5至6頁) ,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上訴意旨引用證人即蔡○哲之母施○翎在第一審於上訴人之辯護人詰問時,所證略以:有印象蔡○哲曾被上訴人打,是聽與蔡○哲同居的朋友所說,因為我沒有去,所以不知道他 (上訴人) 會修理他等語,縱然屬實,該所證蔡○哲是否遭上訴人毆打,並非其親身目擊或經歷,屬傳述自他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上訴意旨據以主張蔡宜哲在偵查中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亦係徒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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