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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康瑞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五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康瑞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查:
一、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
而交互詰問制度之主要目的,在辨明證人供述之真偽,是如被告對於證人先前之證詞已予以自白肯認,且與證人之證述相一致者,其待證事實既臻明確,該證據即不具調查之必要性,縱使法院未依當事人聲請傳喚為審判外陳述之證人,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查原審法院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七日之審判期日,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王致宸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由上訴人之指定辯護人行主詰問完畢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當庭表示不再詰問,有該期日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可查(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反面至第一0五頁)。
另證人鄭文榮部分,原審經參酌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共同正犯鄭文榮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王致宸之證述,佐以王致宸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鄭文榮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十二包、分裝袋一包、電子磅秤一台及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具,認上訴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傳訊鄭文榮之必要,原判決業已說明甚詳,核與法律規定無違。
上訴意旨以原審訊問王致宸完畢後,即令離去,未予上訴人詰問機會,亦未再傳訊鄭文榮,均有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之違誤云云,自不得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檢察官於一0三年十一月五日訊問上訴人時,已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告知上訴人之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其相關權利後,始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無未給予辯明犯罪嫌疑或主張法定權利之機會,而剝奪其權益之情形,有該期日之訊問筆錄可按(見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五00號卷第三十四頁)。
上訴意旨以檢察官未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告知其相關權限,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事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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