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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黃韋翔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韋翔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蔣○翔、夏○忠及卓○龍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三罪)、七年四月,並諭知相關沒收。
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蔣○翔、夏○忠、卓○龍之部分證詞,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謂:其係與蔣○翔、夏○忠合資向他人販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另其並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卓○龍云云。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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