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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陳志福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九0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共同正犯陳○瑞、證人即向上訴人陳志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林○傑、證人即承辦警員饒○賢、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鄭○羽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陳○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之證述,佐以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他字第七五八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他案)民國一0二年九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貳、二所述通聯查詢單、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毒品)鑑定書、寄貨單、戶籍查詢資料、另案勘驗筆錄等可稽,暨林○傑持有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下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未與陳○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伊寄送,陳○瑞所述不實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據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為指駁說明。
並說明上訴人有理由欄貳、三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志福)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上訴意旨略以:⑴上訴人於他案檢察官訊問時固一度供稱,其有經陳○瑞聯絡,於一0二年一月九日,以「空軍一號」大客車託運方式,寄送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傑等情,惟其根本不知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應訊及犯罪嫌疑、待證事實為何?且隨即陳明上開供述有記憶錯誤情事,亦即明確否認上情,自不能逕認所為供述與事實相符。
況檢察官並未將陳○瑞分案為「被告」偵辦,即以「被告」身分傳喚在監所執行中之上訴人,又未以傳票傳喚,亦未通知上訴人所在之監所長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規定,致上訴人未能考量是否選任辯護人協助,有礙上訴人之辯護依賴權,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
原判決採取上開上訴人於他案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不合。
⑵依林○傑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係陳○瑞要寄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足認陳○瑞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純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⑶鄭○羽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於一0二年一月六日、七日前往彰化探親,直至同年月九日下午才返回三重,根本不可能在同年月九日上午在三重,以託運方式,寄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傑等情。
原判決僅說明鄭○羽所證上情,係屬迴護之詞,即不予採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⑷縱認上訴人有寄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傑,惟原判決既認定係陳○瑞與林○傑議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上訴人並未參與其事。
則上訴人所為究係共同販賣、幫助販賣或運送第二級毒品?仍不無疑義。
原判決未予究明,即遽認上訴人係與陳○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經查:㈠於他案偵查中,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訊問上訴人,且有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
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訊以「上開權利是否清楚?」上訴人供稱「清楚。」
又表明「(問)現在是否可以自己陳述?答:可以。」
而未表示有意選任辯護人即接受訊問等情,有訊問筆錄之記載可憑(見他案影印卷第六八、六九頁)。
以上訴人在此之前,已有多次犯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前案紀錄(見原審卷第三一至三五頁),對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權益之相關規定,應有相當瞭解,其既不選任辯護人,又未保持緘默,檢察官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事實訊問上訴人,難謂有上訴意旨⑴所指有礙上訴人之辯護依賴權情事。
至於他案檢察官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規定,以傳票傳喚上訴人及通知上訴人所在之監所長官,僅與判斷是否合法傳喚上訴人而有到場義務有關;
檢察官是否未將陳○瑞分案為「被告」偵辦,即以「被告」身分訊問上訴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無違,並不因此影響上訴人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於他案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自屬適法有據。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原判決審酌包括上揭上訴人於他案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陳○瑞、林○傑之陳述等卷內諸多具體證據資料,斟酌取捨,不採上訴人所辯及鄭○羽於原審所證有利於上訴人情節,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與陳○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傑犯行,已詳為說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一二頁),核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至於上訴意旨⑶所指,鄭○羽於原審有關其與上訴人一起返回三重之確切時間所為證述,原判決認為係屬迴護之詞,不予採取,已簡要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0、一一頁);
原判決固認定係陳○瑞與林○傑議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上訴人並未參與其事等情。
惟原判決既認定由上訴人提出及寄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傑情節,自不能排除上訴人與陳○瑞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非上訴意旨⑷所指幫助販賣或運送甲基安非他命,應有所本,難認有上訴意旨⑶、⑷所稱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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