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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林科帆
輔 佐 人即
上訴人之母 丁選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乃上訴人對於下級法院未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之方法。
刑事被告之上訴,自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其上訴即非適法。
本件第一審判決係就上訴人林科帆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無罪之諭知,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原判決本於前開見解,以上訴人對該無罪判決猶提起第二審上訴,為法所不許,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固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然上訴人因前案之真相未明,被判重刑入獄服刑至今,本案仍應將相關文書送鑑定,始能查明真相,而今事實真相未明,原判決未予調查,即逕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請求撤銷原判決,續行調查鑑定以明事實真相云云。
衡係爭執其所涉另案之證據真相如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認定其第二審上訴於法不合乙節,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檢察官就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尚在原審審理中,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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