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282,2017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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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黃政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二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政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與江○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于○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並諭知相關沒收。

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于○豪之證詞,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乃謂:其僅幫忙江○寰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于○豪,並未收取金錢,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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