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285,2017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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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陳文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五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陳文吉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我於警詢及偵查中,即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係羅裕盛及董振宇,已有坦白供出來源之意,至於有無逮獲羅裕盛、董振宇,並非我之能力所及,也非我所能左右。

既然確實依我之陳述、供認,足以認定其等之犯罪行為,自應認為我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予適用,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之寬典規定,係為擴大查緝毒品績效而作設計,自反面言,倘無因下游毒品人員之供述,憑以查獲上游或共犯毒品人員之情形,或該相關上游、共犯早被查獲,而與該下游毒品人無關,即無適用此寬典之餘地。

原判決指出羅裕盛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司法警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及董振宇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並不符合上揭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經查確有相關卷證可稽,並無違誤。

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附表一編號6、7)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除上開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有上訴外,其餘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

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五日提起上訴,再於一○五年十月六日提出「刑事理由狀」,然上訴人對於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附表一編號6、7)部分,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並非合法,應亦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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