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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葉秋籐
選任辯護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葉秋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駕駛機車肇事致被害人黃○英受傷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處有期徒刑7 月;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雖客觀上有駕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惟上訴人並非如同一般肇事逃逸犯罪態樣於車禍後迅速離開現場,而係協助扶起被害人,馬上檢視被害人傷勢,並確認被害人僅受有右手擦傷,並無其他明顯外傷,且意識清楚,認知現場有林○智照護被害人並協助指揮交通,始離開肇事現場,並非基於逃逸而免責之意思,亦無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所述,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存在,原判決未審酌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處,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上訴人於事發後,關心探問及檢視被害人傷勢,得悉被害人右手擦傷,復經當面徵詢,被害人答稱「我人沒關係」等情,合於二車擦撞輕微之經驗與事理;
則上訴人主觀上已有直接之根據與合理之確信,認被害人所受輕傷無礙,乃未詳留個人資料而離去事故現場,所為是否該當「逃逸」一節,並非無疑。
佐以被害人當場未對上訴人駕車離去表示反對,且拒絕上救護車,亦不願追究上訴人責任等情,可間接證明被害人當時有向上訴人表示其人沒關係等語之可能,致上訴人認為被害人已免除其留在現場救助之義務或相關民刑事責任,是上訴人否認有肇事後逃逸之主觀犯意,並非全然無據,難謂係飾卸之詞。
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未詳加論述說明,僅以上訴人於警詢中未提及「黃○英說沒關係」等語,及被害人拒絕救護係案發後之事實,而不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原判決依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其騎乘機車追撞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其知悉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惟未撥打電話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亦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而於救護車及員警據報抵達現場前,即離開現場,係員警依在場路人林○智提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等情,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時暨林○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
2.原判決再依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其遭追撞倒地,係路過機車騎士告知對方已跑掉、有記下對方車號,之後救護車和警方到場處理等語;
及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扶其起來,其未跟上訴人說可以先走,上訴人也沒有留電話,上訴人當下很緊張就跑掉了等語;
另林○智於警詢時證稱其騎乘機車突然發現前方有2 個人坐在地上,即下車查看,看到上訴人被伊自己之機車壓住,其馬上打119 請求救護人員到場,打完電話看到上訴人自己爬起來,跟其說伊還有事情,就急忙駕車離開現場,其有記下該車車號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有跟其一起扶被害人起來,當時其已先打電話報警並叫救護車,上訴人跟其說有事先離開,但沒有告知名字及電話,後續事宜是其在現場處理等語;
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因上訴人腳被壓到,其先扶起上訴人,過程中其有報警、打119 ,上訴人有跟其一起把被害人扶起來,緊接著救護車與警察都來了,上訴人已不在現場,其有跟上訴人說不可以離開,但不知上訴人有沒有聽到等語,認定上訴人於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之事實。
3.原判決復就上訴人所辯因被害人說沒關係,當天伊有急事才先走等語;
以上訴人於警訊時自承伊有檢視老先生的右手擦傷,後來因為有事,所以未留下任何資料,就先離開現場,伊未報案等過程,並未提及被害人曾表示沒關係之情事;
而被害人於偵查中亦堅決表示未跟上訴人說伊可以先走等語,參以被害人於偵查中係表示不願提告之意,其證詞應為真實可採,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至被害人之子黃○霖之證詞及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雖顯示被害人於救護車抵達現場時,拒絕上救護車後,而由其子黃○霖陪同赴醫檢查等情,係上訴人離開現場後所發生之事,尚難採為上訴人得免除留在肇事現場救助之義務。
4.綜上,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肇事逃逸犯行,及其所辯各節如何不足為採,俱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逐一說明指駁。
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於車禍受傷人員即時採取救護、求援行動,避免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或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事端之擴大;
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在場並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義務。
故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任意停止,則於救護人員確實到場施以救護之前,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難謂不受危殆,行為人自不能因憑己判斷被害人無何嚴重傷害,或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逕自離去,並以之主張解免其責。
上訴意旨以被害人僅右手擦傷、無明顯外傷,且認知現場有林○智照護被害人並協助指揮交通,始離開肇事現場,並非基於逃逸而免責之意思云云,資為其並非逃逸之理由,自非可採。
(三)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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