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3,2017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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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魁
吳欣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林如君律師
被 告 戴春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上訴字第3500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11號、102年度偵字第2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而非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張金魁係臺灣○○監獄(已更名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下稱○○監獄)中央台主任管理員;

被告吳欣鴻為管理員,並擔任炊場(下稱炊場)主管;

被告戴春輝係管理員,並擔任第六工場(下稱第六工場)主管(張金魁、吳欣鴻、戴春輝合稱張金魁等三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簡○精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8月21 日由臺灣臺南監獄(已更名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移監至○○監獄服刑,分配至第六工場作業。

簡○精明知其不具炊事專長,竟於得悉可以經由外面關係活動處理調用作業後,趁其母邱○瑩與友人陳○○玉前來探監時,委請尋覓有力人士向○○監獄人員行賄疏通。

邱○瑩、陳○○玉乃透過簡○梅、簡○雄向張金魁等三人行賄,由邱○瑩自其農會存款帳戶提款,於97年11月間,分3 次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及2萬2,000元(總計12萬2,000 元)賄賂予陳○○玉(陳○○玉私下扣取3萬2,000元)。

再由陳○○玉在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某工地,分次轉交付賄款共計9 萬元予簡○雄,再由簡○雄透過張○隆向張金魁行賄。

張金魁經由張○隆得知簡○精有意調至炊場作業,並已期約、收受賄賂後,與吳欣鴻、戴春輝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吳欣鴻於97年11月5 日提出調用簡○精至炊場作業之申請,待申請通過後,再由戴春輝於97年12月2 日告知簡○精順利調動至炊場之事,簡○精並於次日順利調至炊場作業等情,因認張金魁等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張金魁等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金魁等三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張金魁等三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又屬於特別或專門知識經驗之事項,必須具有特別或專門知識經驗,始足以正確判斷。

倘事實審法院認為鑑定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者,應指明具體情況,命以書面或言詞補充報告、說明,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

㈠簡○雄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簡世雄供述所收受合計9 萬元賄款,並未轉交張○隆或○○監獄人員)結果,據覆:對於「你有沒有將賄款轉交張金魁等○○監獄人員?」、「你有沒有以飲宴方式行賄張金魁等○○監獄人員?」回答「沒有」,均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張○隆經第一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就「你有沒有拿到本案的賄款(簡○精行賄調動的任何金錢,不包含聯誼社『按指簡○雄所稱使用賄款消費之張○隆開設之叭哩沙視聽聯誼社』的消費或禮品水果等)?」、「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拿到簡○精調動的任何賄款(不包含聯誼社的消費或禮品水果等)?」回答「沒有」,呈現「不實」反應;

張金魁、吳欣鴻(按戴春輝拒絕接受測謊鑑定)同經第一審囑託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據覆:對於「你有沒有拿到本案的賄款(簡○精行賄調動的任何金錢)?」、「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拿到簡○精調動的任何金錢?」回答「沒有」,皆呈現「不實」反應等情,有卷附各該鑑定書暨所附鑑定資料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811號卷第416至428頁、第一審卷二第24至32頁),相互對照以觀,可謂彼此呼應,若合符節,應具有證據價值。

原判決認為上開對簡○雄、張○隆所為測謊鑑定結果,不足以據為不利於張金魁等三人之認定,固於理由欄說明: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簡○雄並未親自將賄款交付收受賄賂之人,上開對簡○雄所為測謊鑑定結果,已有可議;

張○隆有上述說謊反應,僅能證明張○隆否認收受賄款等情,並非實在,仍不能證明張○隆有將賄款交付張金魁等三人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述「簡○雄透過張○隆向張金魁行賄」,並非指明簡○雄就張○隆有無交付賄款及交付對象,確實一無所知,已難認以前開設題對簡○雄所為測謊鑑定結果,完全不具證據價值;

若對張○隆所為測謊鑑定結果可採,則可以證明張○隆有自簡○雄取得賄款,參酌簡○精係以行賄手段行事而能遂其所願,即存在張○隆有將賄款交付○○監獄人員甚至係張金魁等三人之可能性,難認未有證據價值。

況原審倘認具有專業之調查局、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人員所為設題未盡完善,可能影響測謊鑑定結果之證據價值,仍應函請原鑑定機關為補充報告、說明,亦可另由原鑑定機關或另行囑託其他專業鑑定機關參酌法院意見重新精準設題進行測謊鑑定,而非以上述緣由逕予摒棄不採。

原判決僅就簡○雄、張○隆之測謊鑑定所為設題是否妥適有所質疑,或不是針對有無交付賄款予張金魁等三人,即不採測謊鑑定結果,不免速斷,已有可議。

又原判決不採對張金魁、吳欣鴻所為測謊鑑定結果,係於理由欄說明:張金魁、吳欣鴻辯稱並未接受關說及收受賄賂云云,雖尚有疑義,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陳○○玉交付賄款予簡○雄後,有再交付張金魁等三人,自無法排除並未交付張金魁等三人之可能性,尚不能僅以張金魁、吳欣鴻針對上開設題實施測謊結果呈現不實反應,而為不利於張金魁等三人之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21、22頁),無異於單獨就對張金魁、吳欣鴻所為測謊鑑定結果之證據價值高低加以說明,不無忽視上述對簡○雄、張○隆所為測謊鑑定結果,以及將卷內其他不利於張金魁等三人之證據悉數加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而非綜合觀察、整體論斷,亦難認適法。

㈡卷附(調用簡○精自第六工場至炊場作業)「臺灣○○監獄調用視同作業申請書」影本(下稱本件申請書)之「申請日期」係記載「97年11月5日」,又「申請人」欄「炊場管理員」吳欣鴻及「管教小組意見」欄「教區科員」游○龍之章戳日期同為「97年11月5日」(見101年度偵字第1811號偵查卷第98頁),顯示吳欣鴻早於「97年11月5 日」即提出申請。

而簡○精於「97年11月13日、21日」與邱○瑩、陳○○玉會面時,猶不知吳欣鴻已經提出申請調用簡○精由第六工場至炊場作業,甚至直言「還沒有調」,並一再表示「主仔」(按係指第六工場主管戴春輝)有向簡○精「問好」與提及簡○精調用至「小單位」相關事宜,並促請邱○瑩、陳○○玉為此向○○監獄人員行賄等情,有第一審勘驗上開接見談話錄音所製作勘驗筆錄可憑(見第一審卷三第32至36頁)。

如果無訛,簡○精於吳欣鴻提出申請時甚至經過一段時間之後,尚不知吳欣鴻提出申請調用之事。

再游○龍於第一審證述「(問)你有在97年11月5 日訪談簡○精?(答)調用作業原則上我們都是授權需求單位〈按指炊場〉主管直接對調用人進行訪談。

我會再詢問單位主管訪談結果。

我也會參考原單位主管在申請書上簽擬的意見。

(問)所以本件並未直接訪談?(答)有時有空會親自跟受刑人作訪談。

本件有無親自訪談不記得」(見第一審卷二第103 頁),係陳明其不能確定有無或何人就調用簡○精由第六工場至炊場作業之事對簡○精進行訪談。

另簡○精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均陳稱:伊未主動申請調用至炊場(只是要到「小單位」),從來沒有人徵詢或詢問過此事。

是到炊場後才見到吳欣鴻,及向吳欣鴻說伊有在臺南監獄炊場作業過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14號卷第103、113、114頁、101年度偵字第1811號卷第216頁背面、第一審卷二第162、163頁)。

而本件申請書上游○龍之擬辦意見有記載「經訪談該受刑人性行穩定」。

如未有具體請託甚至金錢介入其事,以簡○精、邱○瑩與張金魁等三人可謂素昧平生,吳欣鴻焉有可能自動自發、無緣無故申請調用簡○精由第六工場至炊場作業,並經戴春輝以第六工場主管身分註記簡○精「性行良好」,因而成就其事;

倘有所謂於申請前進行公開徵詢、訪談,簡○精豈有可能於吳欣鴻提出申請後經過一段時間猶渾然不知;

戴春輝苟未參與其事,豈會如簡○精所指一再主動就調用至「小單位」事與簡○精多所接觸,俱有疑竇存在。

原判決未進一步就上情調查、審酌,並敘明取捨證據所憑理由,即說明參酌游○龍於第一審證述「簡○精之調用視同作業申請書上教區科員欄為其簽註核章,上載有『經訪談該受刑人性行穩定』一語,其原則上均係授權需求單位主管直接進行訪談,其再詢問單位主管訪談結果,並參考原單位主管於申請書上簽擬之意見,核與吳欣鴻所證一致,則其確有為本案調用進行訪談受刑人簡○精,應可採信」(見原判決第20頁),遽行採信張金魁等三人所辯有就調用受刑人至炊場作業事在第六工場公開遴選、進行訪談云云(見原判決第6、12 頁),而為有利於張金魁等三人之認定,與卷內事證未盡相符,又未為必要之論敘說明,有欠允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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