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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李健榕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六三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全部認罪,但被害人的耳環,係其自行取下,非出於上訴人之強暴、脅迫,原審竟以該耳環掉落於上訴人車上,而予重判,實難令人折服,為此懇請考量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給予上訴人再見親人最後一面之機會云云。
三、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固不得對於法定犯罪構成事實要素,再加審酌,而予以重複評價,然仍應就具體個案犯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對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累犯),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復於理由四─㈡內,詳為說明:審酌上訴人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罔顧女性之身體及性自主權,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對被害人的身心,已產生莫大負面影響,且對社會安全危害情節重大,暨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具體之主、客觀、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強制性交罪,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於法定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之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九年。
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尚難妄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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