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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李宜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六、三○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宜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查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本件犯行衡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七萬元。
核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另個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自不得以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
上訴意旨執他案,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符比例原則、過重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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