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張敏華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賈鈞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張敏華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既未審認、說明上訴人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是否「明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即逕認系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已嫌適用法則不當,又未綜合審酌該審判外陳述製作當時之情況,及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證人龔年春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筆錄與相關另案筆錄,性質上均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卻採用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自有未合。
㈢原審於審判期日,漏未提示「龔年春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筆錄」、「台中高分院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六二七號案件卷宗」影本,供上訴人及辯護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原審逕採為判決論斷之證據資料,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然於法有違。
㈣原判決率以上訴人之前案紀錄,作為上訴人具有參與地下匯兌集團運作之特殊技能或經驗,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屬有誤,並影響上訴人是否具備共同正犯犯意聯絡之判斷。
㈤本件自始並無任何「匯兌交易單」、「匯款收據」等足以作為上訴人確有參與非法匯兌業務之證據,原判決卻徒憑上訴人持保管之本件四個帳戶存摺前往補登、確認款項入帳乙節,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明顯違誤。
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地下匯兌金額達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萬元,然本件案發後,四個帳戶內尚餘四百多萬元,苟上訴人確實知道四個帳戶供非法犯罪之用,豈會不予提領一空,徒留鉅金被警查扣,足見原審之認定,顯不合常情。
㈦「莉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原判決亦未說明「莉莉」是否為本件之主要正犯,而依龔年春、張勝興、鄭郁蓁、陳韋安、周瑋則、陳采蓉(以上四人下稱鄭郁蓁四人)等人於歷審所證述,均不認識上訴人,原判決卻逕行認定上訴人與「莉莉」成立共同正犯,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
又原判決亦未說明上訴人與陳玲玲、蔣莎密,是否同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仍嫌欠周。
㈧退萬步言,縱使上訴人參與本件非法匯兌之行為,但既非主要正犯,且匯兌金額僅有八百三十萬元、帳戶內尚有四百多萬元遭警查扣,可見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輕微,何況上訴人罹患疾病,身體欠佳,且無獲利所得。
原審未斟酌本件有刑法第五十九條情輕法重,及刑法第五十七條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情形,予以輕判(按其實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刑),自欠妥適等語。
三、惟查: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有關「龔年春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筆錄」、「台中高分院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六二七號案件卷宗」影本等證據部分,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已提示上開證據並告以要旨(其中「台中高分院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六二七號案件卷宗」影本資料係附於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一○四年一月七〈審判筆錄誤載為八〉日函附之補充理由書內),且上訴人與辯護人就上開證據,均有表示意見,有該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七八頁反面、一八一頁反面、一八二頁正面),應認已依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此部分上訴意旨,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含如何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⑴上訴人坦承受託持有以蔣莎密、陳玲玲名義所申辦本件四個帳戶之印章及存摺,且受託辦理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將現金交付給指定之人等部分自白。
⑵依龔年春於第一審及原審,暨鄭郁蓁四人於第一審之證言,證明龔年春於一○一年八月二十四、二十八、二十九日由其本人或指派鄭郁蓁四人(其中陳韋安再委請不知情之女友王姿涵),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存入款項於本件四個銀行帳戶內;
龔年春更於偵查及歷審中證稱:本件係因菲律賓警方查獲案外人張勝興等所屬跨境詐欺集團之機房,而衍生該集團須將在台灣之新台幣資金轉往菲律賓,俾兌換成菲律賓幣運用,因而有上揭金錢存入系爭四個帳戶之情,嗣並雙向回報確認完成匯兌;
龔年春確因參與台灣與菲律賓跨境詐欺集團犯行,業經原審另案(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六二七號)判刑確定。
⑶第一銀行圓山分行、遠東銀行所檢附蔣莎密、陳玲玲本件四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傳票;
鄭郁蓁四人及上訴人各臨櫃辦理提、存款手續之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翻拍照片等證據,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認定係幫助犯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
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僅承認確有受託持有本件四個帳戶之印章及存摺,及因此辦理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將現金交付給指定人員之事,而矢口否認具有犯罪故意,不認識「莉莉」之人,豈會和她們共同犯罪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並指出:⑴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卷附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三三、三四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⑵陳玲玲、蔣莎密自九十二年二月入境台灣,翌日完成系爭四個帳戶之開設手續,又越二日離境,迄今不曾再來台,有其等入出境及相關開戶查詢電腦資料可徵,既未在台活動,卻專程申辦多個帳戶,尤其前者當時已高齡七十六歲,足見事非尋常。
⑶上訴人同於九十二年間,為台灣與菲律賓、大陸及香港地區間地下匯兌集團成員之一,經判刑確定,可見具有經驗,當知系爭帳戶之作用,參諸帳戶密碼持有人僅上訴人,而卻任「莉莉」指示多所運作,足見彼此間關係密切,互通訊息,分工合作,完成地下匯兌事務,堪認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以上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上揭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尤其就龔年春之審判中及偵查中供述證據適格乙節,故為扭曲誤解,殊無可採,均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理由三─㈢內業已敘明: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情,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復審酌上訴人前有因違反銀行法,從事匯兌業務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猶不思前案緩刑寬典,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行,足認品行不佳,本案犯情既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外匯之管制,並便利詐欺集團跨境運送資金,惡性非輕,姑念匯兌金額僅八百餘萬元,分擔工作為掌管中繼帳戶,尚非主角,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提出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陳稱罹患疾病,身體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與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宣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