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322,2017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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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黃再元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乃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其上訴無此情形,法院應為實體判決,竟誤為上訴不具備要件,而諭知程序上駁回之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法院不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背法令。

從而,不服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以上訴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而從程序上駁回之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受理訴訟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但書之情形者,自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再元因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被害人何銘典、林凱淵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明確,經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原審以其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不合具體之要件,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

茲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受理訴訟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仍重為量刑上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其中關於過失傷害部分,第一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經原審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駁回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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