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撤銷發回(即張哲維)部分
-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哲維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
- 二、惟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
- 三、卷查張哲維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
- 貳、上訴駁回(即范宸菘、洪煜倫、彭柏翰、江旻軒)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范宸菘、洪煜倫、彭柏翰、
- 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無
- 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
- 五、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
- 六、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關於附表一編號
- 七、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
- 八、江旻軒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憑其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
- 九、依上所述,上訴人四人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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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范宸菘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 訴 人 張哲維
洪煜倫
彭柏翰
江旻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八一、九五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哲維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張哲維)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哲維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哲維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共六罪刑(即「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二罪刑、「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四罪刑〔以上六罪均累犯〕)。
固非無見。
二、惟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
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前揭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三、卷查張哲維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執行,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九日送達第一審判決正本至臺中監獄,由張哲維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查(見一○五年度訴緝字第六四號卷第一二六頁)。
張哲維不服第一審判決,向臺中監獄提出上訴書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是其第二審上訴期間,應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係星期四,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無由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屆滿。
又張哲維係於一○五年九月三十日向臺中監獄提出「上訴理由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有「上訴理由狀」所蓋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見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九號卷第十九頁),如果無訛,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期限。
張哲維就其提出「上訴理由狀」之經過,雖於一○五年十一月二日具狀向原審陳稱:「被告於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遞交上訴書狀於工廠文書雜役,日期寫上九月二十八日,剛好遇上二十八、二十九日一天颱風宣告放假,一天為監所自行放假未開封日,才始(使)上訴書狀延遲於三十日。
懇請鈞院審核監所未開封日、颱風放假日,遞交書狀簿的修改日期……」等情,有卷附刑事陳報狀可稽(見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九號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
惟經本院函詢臺中監獄,據復:「經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查詢資料,本監於一○五年九月二十七、二十八日確實因為颱風來襲停止上班二日,惟二十九日即恢復正常上班,並無自行放假未開封一事。」
等語,且檢附網頁公告及書狀登記簿(影本)為憑,此有該監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中監戒字第○○○○○○○○○○○號函可參。
依該函之記載,張哲維前揭所稱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就此攸關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是否合法之事項,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以為應否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斷,即逕為實體上之審判,自難認為適法。
張哲維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張哲維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范宸菘、洪煜倫、彭柏翰、江旻軒)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范宸菘、洪煜倫、彭柏翰、江旻軒(下稱上訴人四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四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論處其四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共六罪刑(即「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二罪刑、「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四罪刑〔范宸菘、江旻軒均累犯〕),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范宸菘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已予論述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無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詳為論列認定范宸菘確有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之理由。
並敘明:(一)依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范宸菘於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之前,即與張哲維約明能找多位友人加入詐騙集團,並由范宸菘於同年月三日先行載其中二名成員前往詐騙機房。
又證人張哲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詐騙機房是在附表一編號 1所示詐騙得手日期一○三年十二月六日前一、二天即開始運作,范宸菘於同年月五日與「阿榮」(指已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之共同正犯梁○榮)、查獲時在場之二名女子(指已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之共同正犯黃○軒、林○媚,下稱黃○軒等二人)總共四人進入詐騙機房等語。
佐以范宸菘曾於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與張哲維以電話聯繫,范宸菘表示已駕車前往苗栗,並在苗栗某麥當勞與張哲維相約碰面,而當時總計有四人同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范宸菘、梁○榮及黃○軒等二人亦均自承當日其四人一起搭車至苗栗等情,因認張哲維所稱當日進入詐騙機房之人確為范宸菘、梁○榮及黃○軒等二人。
(二)參酌詐騙機房現場扣得卷附黃○軒所書寫之筆記本,其上記載之生活支出紀錄,與扣案電腦內所存之帳目資料,相互勾稽比對,如何認證人張哲維(於警詢、偵查中)、彭柏翰(於警詢、第一審)之證述為可採信。
范宸菘所為其於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始進入詐騙機房運作之辯解,及張哲維於原審證稱:范宸菘是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之後來的,伊於偵查中所述不實云云之證言,如何與事實不符,均無足取各等情。
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原判決援引通訊監察譯文、張哲維之部分證言,旨在說明范宸菘確於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之前,即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且已分擔載運機房成員之工作。
所引證據與其理由說明,並無矛盾之處。
卷附扣案黃○軒書寫之筆記本,關於詐騙機房相關支出之情形,雖自一○三年十二月八日開始記載。
然該詐騙集團於同年月六日即已實行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前揭筆記本顯不足為范宸菘有利之證明。
又原審係依憑張哲維、彭柏翰之部分證言及扣案電腦中桌面上「12月帳」(按係一○三年)資料夾內之所存帳目資料,而為張哲維所述及帳目資料關於「12月6日……1.KT2. 傑3.傑」之記載,其中「KT」係指黃○軒等二人其中一人之認定。
就此部分已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判斷之理由。
范宸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未憑證據遽行認定云云,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
至於黃○軒等二人究有何外號,於原判決前揭認定並無必要之關聯,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
范宸菘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仍執前詞,或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調查未盡等違法情形,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本不屬於上開範圍,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
原判決既已依憑證人張哲維、彭柏翰之證言,及扣案電腦中桌面上「12月帳」資料夾內之所存帳目資料,而為該帳目資料上所載:「12月13日 『1.松2.鋒-傑3.傑』」是由綽號「阿松」之范宸菘所做第一線之假郵局客服,之後轉接至由綽號「小傑」、「阿鋒」之林○傑、江○鋒所做第二線假公安,再轉接至「小傑」所做第三線假法院檢察官等情之判斷。
關於范宸菘上訴意旨所引證人江○鋒(亦係正犯,其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偵查中證稱:「我女朋友黃○軒比我早一、二天到那裡工作……我是(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到的」等語之證言,與原判決所採之證據資料顯不相容,自為原審所不採納,原判決於理由內雖未特別說明該證言如何不足為范宸菘有利之證明,因不影響判決本旨,核與理由不備並不相當,尚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
又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於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增訂第三款之加重詐欺罪,即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款之加重事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洪煜倫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其犯罪手法係先以電腦網際網路方式與群發系統之系統商聯繫後,該系統商即透過網路電話通訊協定,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選定範圍內之電話號碼,待接獲語音之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操作並回撥後,始陸續將各該電話轉至詐欺集團中之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人員(依序假冒大陸地區郵政局客服人員、公安人員、檢察官)等情。
因認其等所為,有使用網際網路,對於公眾散布訊息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情形,如何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構成要件。
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洪煜倫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對個別之被害人以電話為之,並非對公眾散布云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載各犯行,係以:詐騙機房,透過 SKYPE(通訊軟體)線上暱稱為「大黃蜂」、「小P 」、「大鐵支」等系統商聯繫,發送群呼內容為「有雙掛號加急郵件」等語之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而以此施用詐術之行為,致收取該詐騙語音之不特定人,置身其財產法益有受侵害之處境,其個人財產安全感降低,且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俱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業已匯款,認屬未遂,前述各該犯行,如何均應依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所為判斷,於法無違。
洪煜倫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明白認定前揭部分之被害人究係何人,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未濫用其權限,即難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就范宸菘、洪煜倫、彭柏翰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已以其三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罰。
就洪煜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罪,已酌及犯罪所生危害(編號 1詐得之款項較多)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一年六月。
並就范宸菘、彭柏翰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依序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二年,既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又未較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6加計後之總和,且與第一審對其二人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均相同。
上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原判決關於彭柏翰、洪煜倫部分,係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予以改判,並於理由貳、三之(二)酌及彭柏翰從事搬家具之工作,洪煜倫係鋼筋工人等一切情狀,就其二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為刑之量定。
彭柏翰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時,僅泛稱第一審已說明量刑之依據;
洪煜倫謂原審未審酌其所提出之在職務證明書(係由臺南縣建築鋼筋職業工會所出具)云云,均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
至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審並未認定范宸菘所犯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其未就此特別說明,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
范宸菘、彭柏翰、洪煜倫之上訴意旨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或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與否,所為之爭執,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江旻軒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憑其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其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犯行,俱依共同正犯論處罪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所稱其並非現場管理人,僅幫忙煮飯、採買,關於被害人部分其完全不知情,亦未與被害人接觸,其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情,均屬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尤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九、依上所述,上訴人四人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爭執,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范宸菘、洪煜倫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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