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339,201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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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柳李冬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035、8044、8290、8291、8579、8705、9489、9491、10813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531、1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柳李冬梅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仍論其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8 年;

論其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皆依前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二編號5除外),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6罪)及7年2月。

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

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鐘○宏、許○豪、陳○瑋、彭○東之證詞,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乃謂:原審就其所犯各罪(上訴狀誤載為附表一編號1至5),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就上訴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2部分業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判決本旨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至附表二編號3至9部分,原審衡以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數量、金額等情,認於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以憫恕,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所憑之論據(見原判決第10頁第3至6行),原判決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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