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345,2017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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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魯韋頡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 訴 人 陳炳坤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八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四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

貳、關於上訴人魯韋頡部分甲、私行拘禁、強制性交(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魯韋頡於原審時,聲請傳喚證人王○筠,以證明甲女(姓名、年籍詳卷)之行動自由未受限制,原審未為准駁,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魯韋頡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少年林○東(姓名、年籍詳卷),然林○東無故不到庭,魯韋頡聲請再予傳喚,卻遭原審受命法官刁難,迫魯韋頡承諾,如再傳喚不到,須捨棄此部分聲請,魯韋頡無奈,於林○東再次傳喚未到後,即聲明捨棄傳喚,此可調閱原審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即可釐清事實。

林○東為本案關鍵證人,應有調查之必要性。

㈡關於私行拘禁部分:⑴證人陳○月曾於偵查中,坦承共同參與私行拘禁犯行,原審疏未調查,事涉陳○月究為證人或共犯,影響其證詞之可信性,應有釐清之必要。

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⑵關於私行拘禁之方式,甲女在偵查中先陳述「遭林○東及劉○席輪流看管」,若無人看管時,即「遭綑綁於房間」。

在另次偵查時則陳述該期間「均遭繩子綑綁」。

甲女若受此對待,理應印象深刻,然其說詞反覆,顯然有疑。

⑶關於私行拘禁之期間,劉○席在警詢時,初答稱「不清楚」,嗣經警方誘導詢問後,方確定拘禁期間,顯不合理。

蓋劉○席若真如證人甲女、陳○月、王○筠所述,全程參與私行拘禁,且均無法休息,其應印象深刻,實無不復記憶之可能,足證其避重就輕。

劉○席於一○四年一月九日,因車禍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迄同年月十九日方出院,此與上開三位證人所言:「一○三年十一月至一○四年二月一日,全程遭林○東與劉○席看管」等語,有所出入。

劉○席住院期間,魯韋頡與林○東均前往探視,探視時間甲女曾多次單獨出入魯韋頡之租屋處,足證並無私行拘禁之事實。

⑷原審就辯護人上開主張,僅以「辯護人過度不當評價證人等細節供述之差異」云云,迴避且矛盾,認事用法顯有瑕疵。

另證人丁○梅及吳○萍於原審時,已證稱甲女得自由出入。

則魯韋頡是否確有此部分犯行,顯屬有疑,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應作有利於魯韋頡之認定。

㈢關於強制性交部分:⑴證人王○筠之歷次證言,均未言及強制性交,原判決引為證據,顯有違誤。

⑵甲女為告訴人,陳○月、劉○席二人係幫助犯,該三人之證言,應有補強證據,始得採為論罪基礎;

且其等之證言,不得互為補強。

原判決認定魯韋頡涉犯共同強制性交罪,分別為「發現筆記本後」及「陳○月稱腰痛,在場目睹」二次。

就第一次強制性交部分,全憑甲女、劉○席之證言,第二次強制性交部分,全憑甲女、陳○月、劉○席之證言,均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以上開證言,作為判決基礎云云。

二、惟查:㈠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主要係依憑證人甲女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因魯韋頡一直想跟伊發生性關係,伊不要,伊有寫一本筆記本,裡面記載這些事情,並提到如果魯韋頡的女兒遇到像伊遭遇會怎樣,魯韋頡發現那本筆記本後開始打伊,並開始對伊性侵害,「後來也有叫林○東對我性侵害」,「劉○席從頭到尾都在旁邊看」,「魯韋頡也有跟陳○月說可以對我性侵害,但陳○月說不要,另外陳○月也有看過林○東對我性侵害」;

又稱:「魯韋頡發現伊寫的筆記本,就開始打伊,當天有劉○席、林○東、王○筠在場…,劉○席、林○東、陳○月都在房間裡面,王○筠是在客廳」各等語。

甲女上開證述,經核與證人王○筠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魯韋頡發現甲女之筆記本,毆打甲女時,其有在場,甲女的筆記本,伊有看過,裡面寫很多字,內容忘記了等語;

及證人陳○月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甲女因筆記本之事被魯韋頡毆打時,伊在場,親眼看見魯韋頡性侵甲女,「魯韋頡還叫我性侵被害人,我說我椎間盤有問題,無法行人道,魯韋頡就說你們這些兄弟都可以去輪〈姦〉被害人,可把她當母狗。」

等語,均相符合。

陳○月又證稱:親眼看到甲女被性侵二次,有一次是「十一月到二月七日即大年初六那天,我離開魯韋頡女中路住處,去做第三次筆錄那天的前幾天,魯韋頡叫我進去房間裡,我親眼目睹林○東躺在地上,被害人在幫他口交,當時被害人的雙手是被童軍繩綑綁,頭髮剃光,有穿衣服…被害人在幫魯韋頡口交」、「林○東出來時,還說這個女人是垃圾,我這樣做是替天行道」等語。

證人劉○席於第一審及原審時,就其親見魯韋頡、林○東同時對甲女強制性交之情形,證稱:「是筆記本事件後一個月內發生的事情,我看過二、三次」(按本件檢察官起訴魯韋頡其餘強制性交犯行,業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印象中…他們還問陳○月,要不要一起對甲女強制性交,陳○月說他腰痛,他們也有問我要不要一起,我說我有女朋友了」、「依我的感覺,我所看到的,魯韋頡是(以)強迫的手段逼甲女性交」等語。

比對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除甲女遭魯韋頡強制性交之次數及口交等細節,略有不同外,就其遭魯韋頡與林○東強制性交二次之主要情節,則大致相符,經衡以一般人之記憶與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特性,及上開證人與魯韋頡間之交往情形,綜合判斷,認並無虛偽陳述之可能,上開關於魯韋頡與林○東對於甲女共同強制性交二次之證詞,堪信屬實。

另證人王○筠、蔣○霖亦均證述魯韋頡曾向其等自述有叫林○東性侵甲女,或林○東有性侵甲女之語,亦足佐證。

㈡關於私行拘禁部分,原判決係依憑甲女於偵查、第一審時,證述:伊因於自己施用第三級毒品案件中,供出上手,恐遭報復,魯韋頡向伊稱可以保護伊,故隨魯韋頡避居外縣市,嗣後魯韋頡叫伊去住他家,於一○三年十一月中,伊開始遭魯韋頡等毆打,因魯韋頡對伊稱「外面的人都在找你」等語,讓伊不敢離開,直至一○四年二月間,都不曾離開魯韋頡家,且不能自由進出等情,並證稱:「這段期間都沒有跟家人或朋友聯絡過」、「他會叫林○東、劉○席輪流看我,如果沒有人看我的時候,他們會把我綁起來,綁在房間裡面,所以我也沒辦法跑走」等語,核與證人劉○席、陳○月分別於偵查、審理中,證述魯韋頡如何以恐嚇方式,使甲女不敢逃跑,並將甲女之頭髮剃光等情相符;

劉○席並證述其與林○東如何受魯韋頡指揮,綑綁、看管甲女之情。

甲女與劉○席、陳○月之證詞,縱於私行拘禁之時間點、綑綁次數等枝節細微之點有所出入,然佐以證人即甲女之父(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稱:甲女於一○三年九月初離家,到了十月份就很少聯絡,後來有一段時間聯絡不上,及「我女兒二月一日早上回到家,頭髮剃掉,臉腫起來,有點瘀青…」等語;

證人王○筠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甲女在魯韋頡家,有時候「被用童軍繩綁起來,有時候會放出來做家事,有時候不會讓甲女睡。

還叫劉○席顧著被害人不讓她睡,有時候是跪在房間跪整晚」、「因為魯韋頡跟被害人說,黑白兩道都在找她,所以被害人不敢出門也不敢逃跑」,魯韋頡自己、或命劉○席或林○東綑綁甲女,甲女沒辦法自由離開等情;

證人楊○臻偵查中證述其見到甲女時,甲女已經剃光頭等語;

證人蔣○霖於偵查中證述:魯韋頡曾告知伊,其有抓一個人在住處,伊有看到那個女生,不知是誰等語;

證人游○瑜於偵查中,並提出甲女當時光頭、沒有眉毛、表情痛苦之照片二張,證稱:「是劉○席之女友傳給我的,…他女友說是魯韋頡叫她拍下來的」等語,可供佐證,足認甲女此部分指述非虛等情況證據資料。

乃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此部分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魯韋頡私行拘禁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魯韋頡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累犯),並維持第一審論處魯韋頡成年人與少年犯共同強制性交二罪刑(均累犯)等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魯韋頡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對於魯韋頡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私行拘禁犯行,所為除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辯解外,另辯稱:伊與甲女為朋友關係,且與甲女同住過,本可與甲女合意性交,不需強制性交;

甲女在伊住處可自由進出;

伊並無剃除甲女之眉毛、腋毛及陰毛云云。

如何均不足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三、原判決並非單憑告訴人或共犯之證詞,而認定魯韋頡犯行,並已於其理由壹─二─㈠─⒉─⑵─⑦內載敘:證人劉○席與魯韋頡就本件其他部分犯行,雖有共犯關係,證人陳○月固為本件告發人,然其二人就魯韋頡與少年林○東強制性交部分,則為單純之目擊證人,且均未因其等之證述、告發而有獲得利益之情形,是其二人上開證詞,自得作為甲女指述魯韋頡、少年林○東共同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況此部分尚有證人王○筠、蔣○霖之證詞,可以佐證部分情節等旨。

原判決以上開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定魯韋頡此部分犯行,難謂有何適用法則不當。

此部分上訴意旨,除執陳詞爭辯外,又妄指證人王○筠之證言未言及強制性交部分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而為指摘。

本件此部分事證既明,原判決亦非單憑共犯或告訴人之證言而為認定,則證人陳○月是否為本件共犯,亦顯無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

四、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

依原審筆錄之記載,於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程序,依聲請傳喚證人即少年林○東到庭作證,惟其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審判長即問:林○東經合法傳喚未到,若拘提,有何意見?辯護人答稱:「請鈞院再次傳喚,辯護人這邊會再向證人聯繫,若傳喚不到,則捨棄傳喚證人林○東」等語,而林○東經再次合法傳喚,於一○五年十一月十日審判期日,仍未到庭,審判長問:對於林○東未到庭,有何意見?辯護人乃回答:捨棄傳喚證人林○東,嗣於原審一○五年十二月一日最後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辯護人即回答稱:沒有。

有原審審判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顯見原審就此已盡調查之能事。

證人王○筠已於第一審時到庭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其關於魯韋頡如何私行拘禁甲女之證詞,業經原判決於理由壹─二─㈠─⒉─⑶─②內,加以引用說明,有如上述,原審未再依魯韋頡及辯護人之聲請,為重複、無益之調查,於法自屬無違。

五、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證人甲女、劉○席、陳○月等所供被害人遭私行拘禁之主要情節,可以採信之理由,辯護人所為爭執,如何係過度評價供述細節之差異所致。

另證人丁○梅、吳○萍等雖曾證稱甲女當時行動自由云云,然以其二人分別為魯韋頡之母親、配偶,關係密切,所述復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顯係迴護之詞,均無從為有利於魯韋頡之認定等理由。

上訴意旨,仍擷取證人等證詞之片段,自作主張,指為矛盾,尚非可取。

至劉○席縱有如上訴意旨所稱曾於一○四年一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九日間,因車禍住院之情,然與原審所認定甲女被魯韋頡私行拘禁之時間(一○三年十一月下旬至一○四年二月一日),並非完全重疊,對於原判決認定魯韋頡有此部分犯行之本旨,尚不生影響。

六、魯韋頡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就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不能認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乙、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強制罪、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魯韋頡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魯韋頡於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但就原判決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規定甚明。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魯韋頡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魯韋頡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均予駁回。

叁、關於上訴人陳炳坤(即原判決事實一)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陳炳坤雖於一○四年四月九日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於一○三年四月四日或五日,魯韋頡與劉○席前來打開行李袋檢查,才知道裡面有槍彈等情,惟對照同年四月八日陳炳坤在警詢陳述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就此部分,所供前後不一,仍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為詳查,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魯韋頡之歷次供述不一,或稱其有告訴陳炳坤,或稱陳炳坤確實不知情,或稱伊不是在陳炳坤面前打開袋子等語,就甲○○是否知悉行李袋內有槍彈及知悉之時間、經過為何?前後不一,顯有重大瑕疵,難作為陳炳坤自白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採為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一般人收受友人寄放之物品(已經包裝完整或置放於不透明容器),基於尊重,鮮少會未經同意而私自檢視;

除非有積極證據得證明陳炳坤有檢視本件行李袋內容物之行為,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難為有罪之認定。

㈣縱認陳炳坤於魯韋頡打開行李袋時,知悉內有槍、彈存放,惟原判決亦認定陳炳坤於知悉時,即要求魯韋頡將槍枝拿走,就此而言,雖魯韋頡未將槍枝取走,惟其寄放顯然違背陳炳坤之意願,難認陳炳坤有寄藏之犯意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主要係依憑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管,係於一○四年四月八日,經警在陳炳坤住處扣得,有相關書證在卷,且為陳炳坤所不爭。

陳炳坤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槍、彈等物,是劉○席拿來寄放,「四、五天前他(即劉○席)和魯韋頡過來,打開我才知道是這些東西,本來他們要帶走,但後來有事情又放回,我叫他們馬上帶走,他們說等一下再過來拿,後來…他們沒有來拿」,「劉○席說是頡哥叫他拿過來的」、「之後我就把這些東西拿去儲藏室放」等語。

核與證人劉○席於偵查中、魯韋頡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上開槍、彈,確係魯韋頡叫劉○席拿給陳炳坤,陳炳坤知道行李袋中為何物等情,互核相符。

雖就陳炳坤係何時知悉行李袋內為槍、彈及槍管等物之時間點,劉○席、魯韋頡所言與陳炳坤之供述,略有出入,然就陳炳坤為警查獲前已知悉及將行李袋藏放在儲藏室等節,則無齟齬。

足認陳炳坤至遲於一○四年四月四、五日,於魯韋頡、劉○席至其住處打開行李袋檢查時,已知悉袋內為何物,且觀陳炳坤將行李袋由床腳下,改藏放至儲藏室之舉,益徵其有為魯韋頡寄藏上開槍、彈及槍管等物之意圖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陳炳坤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此部分所載的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陳炳坤之第二審上訴。

對於陳炳坤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彈犯行,其與辯護人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辯解,如何無從動搖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已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三、原判決除說明由劉○席、魯韋頡、陳炳坤對於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之陳述,可認定陳炳坤知悉行李袋內為槍、彈、槍管之時間,業如上述外,並於理由內載敘:魯韋頡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陳炳坤不知情云云,如何係附和之詞,且其於第一審時,亦證稱其與劉○席至陳炳坤家中打開行李袋時,陳炳坤確實在場,並催促其將該等物品拿走等情,此與陳炳坤於偵查中供明:本來不知道,我也有叫他拿走等語,大致相符,足堪採信等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各該卷證資料存卷足徵,事證明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以陳詞,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皆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俱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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