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346,201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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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
上 訴 人 黃春生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上 訴 人 陳延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上更

㈠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471、12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5、8、10至12所示黃春生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5、8、10至12所示關於上訴人黃春生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3 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5)、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4 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10至12)各罪刑暨沒收等,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認黃春生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其理由為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張○寶律師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表明「緣被告黃春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選任辯護人與被告溝通後,被告願意自白認罪,請鈞長速定庭期,以利被告到庭說明」( 見偵字第6471號偵查卷㈢第13頁) ,該陳報狀未經黃春生簽名或蓋章,僅由選任辯護人用印,亦非由看守所寄出,無從認定係黃春生本人所陳報,且陳報狀內未說明自白販賣毒品之具體事實,況偵查中黃春生有5 次當庭自白犯行之機會,然均否認犯行,檢警已花相當勞費,果認陳報狀係偵查中之自白,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立法目的係鼓勵被告認罪自新,儘速完成訴訟程序不符,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16條享有之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其性質係以確保實體上基本權為目的之程序上基本權,其功能在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法院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對於此項辯護權之實踐,自不得恣意漠視。

因此辯護人於程序中,為被告所為之訴訟行為,效力當然及於被告。

查黃春生未於上開陳報狀簽名或用印,雖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3條所規定,非公務員製作文書,非自作者,應在該文書上簽名或蓋章,始合於法定程式之規定。

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行為,何以不及於被告?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尚屬不備。

況文書上簽名或蓋章之作用,係在證明文書之真正,為該項文書形式上之必備程式,並非陳報狀發生效力之法定要件。

而原審於審判程序,審判長提示上開陳報狀詢問「這是你請辯護人撰寫的嗎?這是你的意思嗎?」黃春生答「是」(見原審更㈠卷第115 頁),如果無訛,辯護人自行用印以被告之名義提出上開陳報狀予檢察官,既未違反黃春生之意思,能否謂非其意,即有研求餘地。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不以言詞自白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

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

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警詢、檢察官偵查終結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而言。

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

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5月26日收受上開陳報狀後,檢察官雖未再開庭,但係於同月29日提起公訴,而於同年6月3日公告,始終結偵查,有起訴書可證。

縱黃春生於偵查中曾否認犯行,然上開陳報狀,既有願意自白認罪之意思表示,且在終結偵查前提出,則能否謂其未於偵查中自白,饒有研求餘地?此攸關其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黃春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黃春生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陳延祥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詳查其所為犯罪係屬幫助犯或共同正犯,並具體說明,認事用法即有未合。

其僅係幫助黃春生,向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之所示之湯○豪拿回販毒之金錢,並無獲利意圖,應僅具幫助犯之主觀要件。

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部分,其僅係替黃春生收錢,而證人湯○豪及黃春生之證詞前後矛盾,但原判決採信黃春生最後翻供所為供述,表示其有交付毒品予湯○豪,憑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部分其有交付毒品,但未收到錢,顯無對價關係,應屬無償轉讓。

且原判決應考量犯罪之動機及無獲利,從輕量刑。

㈣其僅係幫助犯,在原審認罪僅係為減輕刑度,且從偵查之始,即供出黃春生如何販毒,更一審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但不符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判決適當刑度。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延祥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陳延祥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共2 罪,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其已自白犯行,於第一審之辯解,不足採信;

黃春生、湯○豪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

監聽譯文內容可為陳延祥自白之補強證據;

陳延祥就2 次毒品交易,未獲取報酬,但有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與黃春生係屬共同正犯;

陳延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之多寡,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苟其遞減之幅度,在依上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下,遞減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無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情形,要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陳延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又其犯罪情狀,情輕法重,足堪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其幅度既未逾越裁量權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正義,尚無不法可言。

五、陳延祥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及其他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其上訴,則請求重新判決適度之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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