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35,2017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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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燕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九、一八四八一、二0二三六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五、一五0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金燕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下旬起,陸續向告訴人曾○興(於一0三年五月五日與被告離婚)借款償債,告訴人並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四日、同年六月十一日開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三紙支票(以下合稱為系爭三紙支票),交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之用。

詎被告明知編號3所示支票未填具發票日而屬未完成之支票,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一0二年八月五日某時許,在改制前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擅自在編號3所示支票上填入發票日「102年8月5 日」、將受款人「曾○峰」(被告與告訴人之子,九十年出生,名字詳卷)變更為「李金燕」,並在該紙支票左上方填寫「照付現金」等文字,且在上開變更處盜用告訴人印文,提示兌付,以此方式行使之。

復接續於一0二年八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已簽發完成之編號1所示支票受款人「曾○峰」變造為「李金燕」、發票日「102年12月5日」變造為「 102年8月5日」,並將編號2所示支票受款人「曾○峰」變造為「李金燕」、發票日「103年6月5日」變造為「102年8月5日」。

嗣被告持變造後之編號1、2所示支票前往銀行兌領,惟告訴人已於一0二年八月七日變更印鑑而未得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被告另犯傷害二罪及毀損罪部分,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

至被告犯強制罪部分,另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確定在案)。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對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法院審理中雖稱:系爭三紙支票是告訴人簽發給伊,緣由是伊與告訴人之長女病故,保險理賠金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伊與告訴人均為受益人,伊將個人可獲分配之近二百五十萬元寄託在告訴人處等各情。

然據告訴人在第一審提出關於離婚訴訟中,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金額高達三千多萬元,其中並未列出上開保險理賠金;

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未陳稱支票與保險金有關,又被告自行製作之「通常保護令之錄音譯文」中,被告係述稱:長女保險金四百多萬元全用於購買土地等語。

被告關於其可請求告訴人分配保險理賠金之辯詞是否屬實,即不無疑問。

何況,告訴人於第一審已提出相關保險理賠金之領取資料,其中何者為被告應分配部分、被告同意由告訴人領取部分是否已贈與告訴人,或依上開錄音內容,保險理賠金已用於購買土地,被告是否能重複主張分配,亦有可疑。

此攸關被告之辯解是否屬實,且與告訴人於簽發系爭三紙支票交付被告時,有無授權被告填寫支票之發票日有關。

原審對於卷內上開重要證據均未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告訴人已提出證據證明是在一0二年五、六月簽發編號1、2所示支票,原本所載受款人為「李金燕」,嗣因被告以其帳戶恐被凍結,告訴人才將之連同編號3所示支票,均改為受款人「曾○峰」,若非被告要求,告訴人何必多此一舉?其後,因被告於一0二年七月或八月初向銀行清償其所欠債務,能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使用,故盜蓋告訴人印章,再將「曾○峰」改為「李金燕」。

足見被告係向告訴人謊稱需清償其婚前保證債務,告訴人始交付系爭三紙支票給被告,告訴人若知被告已無債務,必當要求被告返還,不可能讓被告持以兌現;

又告訴人若要變更系爭三紙支票之受款人、發票日,大可自行變更,何需令被告更改。

原審不查被告之行為違反經驗法則,反而草率認定告訴人所述矛盾,顯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矛盾等違法。

無論告訴人當時交付支票之原因為何,被告都不能逾越告訴人簽發支票時之授權範圍。

告訴人於第一審詰問時已證稱:彼交付編號3所示支票予被告時,有告知填載日期要告知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填載。

倘若告訴人有授權,何以被告尚要擅自加入「照付現金」等文字,足見被告未經授權,怕銀行不付款而自行加入。

原審斷章取義,僅採告訴人所述:因被告之債權人嫌編號1、2所示支票票期太長,所以被告要求編號3所示支票不填寫發票日等語,即認告訴人有授權被告填寫或更改發票日,顯違證據法則,併有判決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符之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㈠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各項證據,已說明下列各旨(見原判決第六至一一頁):

①被告已提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被告與告訴人所簽具領理賠保險金之同意書及編號1、2所示支票為證,辯稱:系爭三紙支票均是告訴人簽發給伊使用,其中編號1、2所示支票是告訴人允諾給伊之理賠保險金,編號3所示支票係告訴人為返還伊存放在告訴人處之款項,伊係經告訴人同意、授權,並在告訴人面前更改系爭三紙支票,告訴人亦當場將自己保管之印鑑章交由伊在修改處用印等情。

②告訴人自承:系爭三紙支票都是彼所簽發,編號1、2所示支票之受款人原均記載為被告,編號3所示支票之受款人固為「曾○峰」,亦係交予被告,供被告清償債務使用,嗣由彼將編號1、2所示支票之受款人更改為「曾○峰」等情。

③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夫妻關係,姑不論是如被告所述,告訴人簽發系爭三紙支票作為還給被告之保險理賠金及存放款,抑或依告訴人所稱,係作為被告清償債務之用,告訴人簽發系爭三紙支票之目的,都是給予被告使用。

則被告嗣後將系爭三紙支票受款人均改為「李金燕」,並不違背告訴人開立支票之本意。

又參諸告訴人陳稱:因為被告所拿取之編號1、2所示支票,債權人嫌票期太長,所以被告要求編號3所示支票不填寫日期等語,亦可得見告訴人有授權被告自行填載發票日之意。

因認告訴人指稱:彼未同意被告更改支票受款人姓名、發票日,亦未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云云,尚無法遽予採信。

④依告訴人於第一審證稱:系爭三紙支票的印鑑章係由彼親自保管等語,則被告辯稱:更改系爭三紙支票之受款人、發票日,是告訴人當場交印鑑章予被告在更改處蓋印等語,應可採信。

⑤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葛甚多,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究係因被告未經彼同意、授權而更改、填載系爭三紙支票,抑或因其他原因而藉故提告,尚難遽以斷定,然究不能因告訴人片面提告,即認定被告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㈡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心證之理由。

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原判決此部分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惟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原審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告訴人所述各節及所提資料,尚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

㈡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已答稱:「無」(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背面至第六七頁)。

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從而,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

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復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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