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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侯石城
選任辯護人 李榮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侯石城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行政機關發展組織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規定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行及其所為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王文輝與梁建國之調查筆錄頁數編碼均在調查筆錄每頁之下方,而上訴人之調查筆錄頁數編碼,則置於調查筆錄各頁之右上角,且筆錄經過傳真所留下之紀錄,同一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下稱調查站)製作之筆錄頁數、編碼位置何以不同?上訴人之筆錄頁數及筆錄所記載頁數,亦與編碼頁數不符?顯有可疑。
又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1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2 中,聲請調查上訴人之調查筆錄共有幾頁?並聲請傳喚當時詢問上訴人之調查人員,以查明調查筆錄之合法性,惟原審竟不予調查及傳喚,顯有不當。
㈡、上訴人於調查站受詢問時並未自白犯罪,因而向原審聲請勘驗上訴人之調查筆錄是否確實依據上訴人之陳述記載,暨與錄音光碟內容有無差異,以證明上述調查筆錄並未據實記載,應無證據能力,原審拒絕上訴人前揭勘驗之聲請,亦有未洽。
㈢、上訴人調查筆錄中部分所載內容,與實際回答內容不符者,尚有勘驗結果七:第2卷關於3時14分20秒至3 時18分30秒間實際問答,上訴人並未供述如調查筆錄第14頁第16至17行所載之內容。
但上訴人於3時19分40秒至3時20分28秒間,曾提及如前勘驗之內容。
原判決對此項勘驗結果漏未列入不得作為證據之列,顯有瑕疵。
㈣、上訴人聲請原審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閱大陸地區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辦公室人員唐國文入出境資料,以查明唐國文曾否來臺灣觀光或從事商務活動,如唐國文確有來臺之入出境紀錄,即可證實其對上訴人所言曾來臺灣一節屬實,核與上訴人能否認知唐國文係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辦公室主任,及其有無對臺灣發展組織之任務有關,詎原審不予調查,遽行判決,於法不合。
㈤、上訴人於調查站受詢問時,遭調查人員誘導及恐嚇而失去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當然無證據能力。
原審竟認定調查人員並無強暴、脅迫之情事,並據以認定上訴人在調查站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有違證據法則。
㈥、上訴人邀請王文輝與梁建國同往馬來西亞打高爾夫球之原委,係因上訴人受大陸地區協豐創投公司之邀到馬來西亞打高爾夫球及考察雲頂博奕事業,乃順便邀請球技較佳之王文輝與梁建國參加,其目的單純係球敘,並無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意圖。
參照王文輝及梁建國所陳上訴人在桃園機場時即提醒伊等出國純粹球敘,不要談論有關臺灣政治及軍事議題,以及過程中上訴人只向伊等介紹唐、楊2 人為協豐創投公司人員,並未提及雙方之官方身分等情,足認上訴人所辯並未為大陸地區行政機關發展組織一節,應屬實情,原審不予採信,亦有可議。
㈦、調查站人員製作上訴人及王文輝、梁建國等3 人之調查筆錄,有疲勞訊問之情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勘驗王文輝與梁建國之調查筆錄內容與錄音光碟是否相符,以查明上情,原審不查,遽採為不利於伊之證據,亦屬違法。
㈧、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2項之罪,並不屬於刑法第5條、第6條及第7條所列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罪。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為大陸地區行政機關引介、拉攏王文輝、梁建國前往馬來西亞以發展組織之判斷,適用法律顯有不當。
㈨、本件上訴人係帶同舊識接受原受聘顧問的協豐創投公司高層邀約赴國外球敘,全盤始末可以從整個案件資料看出其正當理由。
又在當時兩岸文化經貿交流頻繁熱絡,甚至連兩岸最高領導人都在國外會見協商,在此氛圍下,上訴人實無從知悉其所為本件被訴行為屬於違法犯罪,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原審未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不合。
㈩、上訴人雖略知大陸地區協豐創投公司有人另具有中共官方身分,但也確知其為共產國家對企業或團體掌控之常態,因此可能在交誼過程中談及一些政治、軍事等情形,故事先有所防範。
此由梁建國、王文輝與對方並無任何發展組織之表示與話題,返國後亦未再聯繫等情可資明瞭。
惟原判決卻以上訴人引介梁建國、王文輝接觸會晤唐國文及楊帆等人,雖未為唐國文等人發展組織行為,仍論以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未遂罪,同有違誤云云。
惟查:㈠、「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2項固有明文。
惟筆錄所記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相符者,仍得作為證據,乃當然之解釋。
關於上訴意旨㈤、㈦指稱上訴人於調查站受詢問時,因調查站人員有利誘、詐欺及疲勞訊問之情形,其於調查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一節。
原判決已說明:依第一審勘驗之結果,上訴人於調查筆錄中部分所載內容,與其實際回答內容不符(見第一審卷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反面,即勘驗結果三、五、六、八、九、十三、十四、十六),不得作為證據。
至於其他部分之陳述,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調查人員雖曾對上訴人稱:「你再扯協豐(創投公司)會對你不利,我們就這樣子簡單的講,就你103年的3月到上海去跟唐國文碰面,然後唐國文就向你提議喔,希望你引介一些國軍的現役的軍官給他們認識,就是這樣子啦」等語。
然綜觀前後問答內容,調查人員前開詢問意旨,無非曉諭上訴人勿轉移話題,以免浪費時間,並綜合上訴人已回答之內容再次提問而已,尚難認上訴人有遭受調查人員之脅迫,而影響其陳述自由之情形。
況且上訴人針對調查人員提問之應答,亦均與本件卷內相關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符,亦難認上訴人之供述係出於調查人員之誘導,或有遭受強暴、脅迫情事。
又該次詢問時間為102年8月22日上午9 時40分至同日晚上8 時15分,雖歷時甚久,但調查人員已告知得隨時要求休息之權利,實際上並予上訴人多次休息、如廁及用餐,雖有於日落後進行夜間詢問之情形,亦係經上訴人表示願意接受詢問,其後再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訛,並無疲勞或違法詢問之情事。
是上訴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供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作為證據等旨綦詳(見原判決壹、二),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且與第一審勘驗上訴人在調查站詢答錄音之筆錄內容相符,原判決採為證據,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審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原審所不採取之同一辯解,執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在臺灣地區以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建國、王文輝進行連繫、洽談,安排其等2人前往馬來西亞與大陸地區上海市第12 辦公室人員會晤;
以及向該辦公室人員回報上訴人與梁建國、王文輝洽談結果;
暨自臺灣地區帶領梁建國及王文輝2 人搭機前往馬來西亞與大陸地區上海市第12辦公室人員唐國文及楊帆見面(見原判決第2頁14行至第3頁第4 行)。
足認本件上訴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部分行為,係在臺灣地區實行,依上述規定,自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上訴意旨㈧指稱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2項之罪,不屬於刑法第5條、第6條及第7條規定所列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罪,本件係於馬來西亞所為,不能依上開國家安全法之規定論罪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自承知悉唐國文是上海市政府第12辦公室主任,楊帆則自稱是唐國文之助理,大陸地區民間企業每有官方人員兼職之情形,後來唐國文等人要求伊安排現役軍官到第三國碰面,因為現役軍官不能前往大陸地區,目的不外乎是想要多了解一些臺灣的政治、軍事資訊等語,並參酌證人梁建國、王文輝之證詞,以及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跟監蒐證照片、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及檢附信用卡消費紀錄、列印合照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全控管科簡便行文表稿及信用卡消費紀錄、上訴人入出境資料查詢、中央銀行外匯局函及所附入出境結匯資料、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函及所附買匯申請書、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上訴人信用卡消費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為大陸地區行政機關引介、拉攏梁建國、王文輝以發展其組織未遂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有前述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行,辯稱:伊對大陸地區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辦公室之業務並不知情,亦不知唐國文係解放軍南京軍區駐上海聯絡辦公室主任,及其負有為上開機關發展組織之任務,上訴人僅知唐國文業務職掌就是對外投資,協調聯絡事務。
但唐國文、楊帆與上訴人往來均屬企業投資議題,並未涉及臺灣地區政治及軍事之事務。
上訴人邀約王文輝、梁建國至馬來西亞打高爾夫球,係因上訴人在協豐創投公司演講及建言,使該公司獲利之一項回饋犒賞,純係球敘,並非要吸收王文輝、梁建國加入大陸行政機關之組織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
以及王文輝、梁建國所陳前往馬來西亞之前,上訴人即先囑咐其等不要提及政治及軍事問題,打球時亦未觸及政治與軍事話題,返國後大陸人士亦未與其等聯絡等情,何以亦不足以為上訴人並未為大陸地區行政機關發展組織之有利認定,均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一之㈡⒈至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資覆按,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參以上訴人自承唐國文等人要求伊安排現役軍官到第三國碰面,因為現役軍官不能前往大陸地區,目的不外乎是想要多了解一些臺灣的政治、軍事資訊等情,已如上述,可見上訴人顯然知悉大陸地區上海市第12辦公室主任唐國文及其內部人員楊帆等2 人請求安排與本國現役軍人會晤,藉以瞭解臺灣的政治、軍事資訊,事涉違法,否則豈須配合以迂迴之方式,大費周章安排現役軍人梁建國及王文輝2 人前往馬來西亞與唐國文、楊帆會晤?上訴意旨㈥、㈨、
㈩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仍執其為原審所不採信之同一辯解,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非上述情形之證據,其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第10款之範圍。
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1、不能調查者。
2、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3、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4、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原判決綜合上述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行,已詳敘其心證之理由,業據前述。
原判決併敘明: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詢問及製作上訴人調查筆錄之調查員,以查明上訴人之調查筆錄是否確實依據上訴人之陳述內容據實記載,暨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之規定;
並聲請勘驗王文輝、梁建國之調查筆錄,以查明與錄音光碟內容是否相符。
惟因第一審法院已經勘驗上訴人於調查站受詢問時之錄音,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上訴人所請乃就同一證據重複請求勘驗,以及梁建國、王文輝調查筆錄業據原審排除其證據能力,並無勘驗其等3 人調查筆錄錄音之必要。
另唐國文曾否入境臺灣觀光或從事商務活動,核與上訴人本件犯罪成立與否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尚無調閱必要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理由
貳、一之㈡⒍)。核其論斷,與上開規定說明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㈠至㈣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亦係執憑己見,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為原審所不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或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枝節性或單純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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