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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
上 訴 人 張有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87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22、1626、1894、2371、2398、2610、2633、2862、3273、3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有用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10、11、19至21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10、11、19至2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9罪均累犯各罪刑(皆處有期徒刑)及沒收等。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與所定執行刑,既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有否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未詳予調查審酌,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要有未合;
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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