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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高文博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加重重利罪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高文博因加重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六年二月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加重重利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關於普通重利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犯普通重利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竟猶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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