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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洪裕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洪裕發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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