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37,201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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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魏煌哲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 訴 人 謝仁晟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七○、二○一、二一五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魏煌哲、謝仁晟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魏煌哲(累犯)、謝仁晟以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四罪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罪(均想像競合犯,其中三罪謝仁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各處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相關沒收,有期徒刑部分定魏煌哲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謝仁晟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之判決,而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魏煌哲、謝仁晟上訴意旨略以:㈠魏煌哲並未參與任何詐騙集團所為之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僅介紹謝仁晟加入詐騙集團,收取介紹費,並無自己參與詐騙集團之意思,應屬幫助犯,原判決認係共同正犯,未說明不採上訴人為幫助犯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又原判決認定魏煌哲為共同正犯,係依憑共犯謝仁晟、少年張○家(姓名年籍詳卷)之指述,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謝仁晟與被害人張○娥、杜○君已達成和解,雖未足額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但已獲得被害人之宥恕,原判決增加須全額賠償被害人始得緩刑,顯增加刑法第七十四條所未規定之條件。

另謝仁晟雖尚未與被害人周○○女、林○瑄和解,但多次請求原審法院協助促使被害人到庭,以利進行調解,原判決未斟酌謝仁晟有賠償二位被害人之心意,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衡量犯罪後之態度,仍量處重刑,判決顯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魏煌哲、謝仁晟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共犯周威戎、少年張○家、張○銓(姓名年籍詳卷)、潘○諺(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張○娥、周○○女、杜○君、葉○煌、林○瑄之證詞,原判決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張○娥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杜○君之埔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通儲印鑑、周○○女嘉義中山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取款車手照片、共犯張○家與何○峰(姓名年籍詳卷)前往嘉義市東區啟明路詐騙葉○煌之照片、一○三年八月一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一○三年八月七日電梯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劉○得指認載送男客戶之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魏煌哲、謝仁晟有四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魏煌哲招募謝仁晟為車手,並知悉車手謝仁晟係以偽造之公文書假冒檢警向被害人取款詐騙流程,於車手前去詐騙被害人之前,提供水費予謝仁晟或由其轉交予其他車手,而謝仁晟並將詐得款項之20 %交予魏煌哲,雖魏煌哲交付水費及收取詐騙款項20 %為報酬之行為,屬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其最終目的係欲促使集團能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並賺取報酬之行為,顯以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運作,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即不採魏煌哲所為幫助犯之辯解。

魏煌哲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憑己見,認其行為僅係幫助詐欺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易言之,共犯之自白與被告本人之自白同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若經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並經人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被告之犯罪證據。

原判決認定魏煌哲之犯罪事實,除以共犯謝仁晟、少年張○家之指訴外,仍就上開共犯之自白佐以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見原判決第十三至二八頁),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以人證之調查程序對張○家、謝仁晟進行對質詰問(見第一審卷㈡第三四至五六頁、第一三八至一七四頁),並非以共犯之自白為唯一證據,魏煌哲此部分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七十四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

又是否宣告緩刑,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以謝仁晟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為量刑,並說明謝仁晟分別與被害人張○娥、杜○君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八萬元達成調解,但尚未與被害人周○○女、林○瑄達成和解之情,核其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

另說明謝仁晟經由媒體或相關報導,應知詐騙集團甚為猖獗,犯案手法惡劣,多利用人性弱點,假藉公權力主體,向弱勢之被害人詐得款項,不僅造成被害人損失多年來之積蓄,甚或影響日後生計,且使人心惶惶,破壞社會彼此信賴之基礎。

其竟甘於以身試法,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親自或指揮其下車手向被害人張○娥、杜○君、周○○女、林○瑄、葉○煌等人詐騙款項,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惡性非輕。

且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行騙手段,係由該詐騙集團機房人員先向被害人誆稱涉嫌犯罪後,再由謝仁晟等車手出面假藉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分工甚為精細、隱密,而被害人初次發覺受騙後,通常車手已離開現場,難以經由電話通聯層層向上追查共犯,使謝仁晟產生僥倖之心。

謝仁晟雖與被害人張○娥、杜○君達成和解,亦僅賠償部分損失,況尚未與被害人周○○女、林○瑄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

而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金額甚高,綜上各情,而認謝仁晟不宜宣告緩刑(見原判決第四十頁第一至十八行),並非單以尚未與被害人周○○女、林○瑄達成和解及僅部分賠償張○娥、杜○君為理由。

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量刑、是否緩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魏煌哲、謝仁晟二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㈣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魏煌哲、謝仁晟競合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重罪之加重詐欺罪及加重詐欺未遂罪部分(另競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餘競合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輕罪部分,自亦不得再行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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