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380,2017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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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羿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九、八○一、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傳喚證人,應用傳票,並記載相關事項;

又於審判程序調查證據完畢,並命當事人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後,即不應再進行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審判長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進行審判程序時,在已諭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後,竟又點呼坐在法庭旁聽席之蔡○慧,而以證人身分命蔡○慧具結而訊問之,該所進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阮羿旻明知禁藥而轉讓罪刑(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另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刑(均累犯,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酌減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年十一月),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五罪刑(均累犯,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酌減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傳喚證人,應用傳票,並記載相關事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但此僅係為使證人得知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待證事由,並憑以認定證人是否經合法傳喚及於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時,得否科以罰鍰之依據。

故傳喚證人,原則上固應以送達傳票之方式為之,然參酌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關於證人之傳喚,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對到場之被告,得以面告方式為之之規定意旨,倘擬傳喚之證人適已在場,為求便捷,而逕以口頭告知之方式傳喚,亦無不可。

本件原審審判長於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進行審判程序時,因認有傳喚蔡○慧作證之必要,且該證人適已在場,乃以口頭面告之方式,傳喚該證人作證,依上開說明,要無違法可言。

㈢、第一審審判時,於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告知被告第九十五條規定之事項;

調查證據應於前開程序完畢後行之;

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

第二審之審判,準用前揭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三百六十四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鑑於真相、真理愈辯愈明,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一條規定,辯論之後仍得再行辯論、再開辯論,是在最後辯論終結之前,倘有疑點未明,自許進行調查、釐清,既屬法理所當然,亦為法院正確判斷所必需,無所謂審判長一旦諭知就事實及法律辯論後,即不應再進行調查證據,否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係違法之問題。

依卷附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時,在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並諭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後,兩造次第進行事實與法律辯論,嗣被告陳稱係為負擔外婆安養費,因而販毒云云,審判長乃傳喚其適巧在庭之生母即證人蔡○慧,而就被告之生活狀況等原屬得自由證明之科刑資料為調查,蔡○慧既表示願意作證,審判長為求慎重,並命蔡○慧具結後再予訊問,被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蔡○慧之證言暨所踐行之前開調查程序,復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二三五頁至第二四三頁),則原審此項訴訟程序之進行,既不妨礙被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之詰問或訴訟權,即顯然於判決毫無不利影響,自不能任指違法,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茲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前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持憑己見,對與原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依上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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