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382,201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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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賈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08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賈志文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陞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有罪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4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

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李泊陞之證詞,卷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上訴人與李○陞以行動電話互相聯絡紀錄之行動電話畫面及簡訊照片,扣案之香菸盒(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電子磅秤、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謂:上訴人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審並未查驗扣案之香菸盒上有無其指紋,且亦未勘驗警方查獲本案時密錄器之內容,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上訴人於原審時雖曾一度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惟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

(見原審卷第138 頁),則原審斟酌證人李○陞證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經過與卷附之上開證據資料相符,並認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無使用金錢之必要,竟被查獲手持現金新臺幣1200元,該款應為販賣毒品所得,另其既稱未趕上赴臺北末班車,竟未立即離去,反逗留宜蘭轉運站現場近1 小時,顯係為交易毒品而停留,而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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