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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陸泰陽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4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陸泰陽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散布流言罪刑及沒收等。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就股票交易有無異常之分析報告,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系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票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上櫃公司股票,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規範之對象;
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意圖影響○○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犯行,其藉此賣出所持有或掌控之如原判決附表(犯罪所得計算表)所示○○公司股票,犯罪所得計新臺幣1,944萬2,950元;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復查原判決係綜合證人魏○鈴、莊○安、宋○生、蔡○昌、王○勇、李○山、陳○沂、吳○音之證詞、卷附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報導、櫃買中心函、○○公司澄清稿、各部門工作內容報告、公開資訊觀測站資訊、股價日線圖、紡織類股與櫃買中心週線k線圖、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函、駐荷蘭代表處經濟組函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無影響○○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原審就魏○鈴、莊○安、宋○生、蔡○昌之證述、上揭櫃買中心分析報告、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報導、澄清稿、公開資訊觀測站資訊,及其有無犯罪所得暨數額等未詳予調查釐清,即認其有上開犯行,要屬違法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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