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黃順廷
彭小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進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1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關於彭小芳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甲、上訴人彭小芳部分: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彭小芳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彭小芳如其附表一編號1 、3 共同販賣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彭小芳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編號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關於附表一編號 1部分,偵查中黃順廷稱:「民國102年1月11日李建德要買毒品愷他命,聯絡『小江』,『小江』聯絡彭小芳,彭小芳再聯絡我賣毒品給李建德,李建德開417 車號,跟我約在麥當勞,是用新臺幣(下同)1900元買5 克愷他命,我直接交付毒品並收1900 元(偵卷第112頁)。」
;
李建德稱:「(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問:102年1月11日…)應該是綽號小江知道我的需求─K他命,他連絡小路黃順廷,再由小路交毒品給我,417是我的車號,當時我用1900元買5克K他命(偵卷第42、43頁)。」
等語。
關於附表一編號3 部分彭小芳、黃順廷、李建德於偵查中稱:「(問:李建德是否有在102年3月份中旬經由小江連絡彭小芳,彭小芳再連絡小路(指黃順廷),並叫李建德在星光包廂等小路,小路在星光包廂拿(販賣)5克愷他命、1顆搖頭丸400 元給李建德,並收李建德1900元?)有…」(偵卷第115至117頁、第43頁)。
若果無訛,黃順廷始爲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犯行實際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之人,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係由彭小芳交付毒品、收受價金後交黃順廷之情節有間。
原判決說明採彭小芳、黃順廷、李建德於偵查中之陳述,爲此部分事實認定之依據,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李建德於偵查中稱「…大約是3 月中旬左右,…小路(即黃順廷)進包廂問我要何種毒品,我告訴小路我要K及搖頭丸…」(偵卷第43頁),則彭小芳在上開二次毒品交易中究係以何犯意為連絡行為?擔任何種角色,參與程度爲何?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遽認彭小芳與黃順廷成立共同正犯,亦嫌理由不備。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因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 彭小芳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彭小芳有其事實欄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彭小芳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①第一審判決彭小芳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三次,均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於附表一編號3(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另販賣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四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原審認定彭小芳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二次,均量處有期徒刑5 年2月、於編號3所示時地同時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及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②按沒收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以被告所有者爲限,附表三所示物品均係黃順廷所有,原判決主文中於彭小芳項下爲附表三編號3至9所示物品沒收之諭知,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
原判決既認定彭小芳與黃順廷共同爲販毒行爲,則於諭知彭小芳罪刑時,就共犯黃順廷所有,共同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再原判決有關彭小芳如其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共同販賣毒品部分,既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判決就彭小芳所犯上開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已不復存在,上訴意旨所指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彭小芳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乙、上訴人黃順廷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黃順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 罪,不服原審判決(均經判處有期徒刑),於105年7月2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