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394,2017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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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陳雨彤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7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雨彤受僱擔任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藝公司,代理銷售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所生產面板)之業務代表,且為建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另敘明就上訴人被訴偽造私文書、背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上訴人另利用電腦犯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而經原審上訴審判處罪刑部分,前經本院以該部分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

雖非無見。

二、惟按:有罪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詳實記載,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為適法;

若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為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或與理由間、理由之間相互矛盾,均屬當然違背法令。

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逕行判決,仍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一)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建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修得知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訊公司)欲購買友達公司生產之面板後,「即與陳雨彤商議設法向豐藝公司取得前開型號、數量之面板以供轉售予茂訊公司賺取差價,而陳雨彤身為豐藝公司業務,知悉建詳公司屬批發銷售電子材料之貿易商,倘以建詳公司名義向豐藝公司洽購面板,豐藝公司考量建詳公司同為貿易商之性質,採購面板並非自行用於生產製造,為免建詳公司取得面板後直接轉售予豐藝公司原有之客戶,致影響豐藝公司既有銷售市場,對於建詳公司採購面板之報價勢必高於豐藝公司其他既有客戶之報價,陳雨彤考量前情,竟為協助黃○修以較低之價格取得前開面板轉售牟利,而與黃○修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建詳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佯以曾向豐藝公司零星採購前開型號面板之製造商『東陵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陵公司)名義向豐藝公司提出前開型號、數量面板之採購需求,以便以較優惠價格向豐藝公司購得面板後轉售予茂訊公司。

謀議既定,黃○修即向茂訊公司……。

同時,陳雨彤則向豐藝公司產品經理蘇○仁佯稱東陵公司欲購買前開型號、數量之面板云云……。

黃○修即指示不知情之建詳公司助理林○珠以『東陵通信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以每片面板26.5美元之價格向豐藝公司採購前開型號、數量面板之採購單……,而偽造上開東陵公司名義之採購單,再於99年6 月17日將上開採購單以電子郵件寄予陳雨彤,經陳雨彤……提出於其主管即面板事業處部門經理陳○鼎而行使……」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第7列至第3頁第18 列),指上訴人為協助黃○修向豐藝公司取得較優惠之售價以牟利,而與黃○修謀議佯以面板製造商東陵公司名義向豐藝公司採購面板,嗣依其等謀議,各有分工,由上訴人佯以東陵公司名義詢價,獲豐藝公司願以製造商客戶之價格出售面板予東陵公司,黃○修則指示建詳公司助理偽造東陵公司採購單後,交由上訴人持向豐藝公司行使。

原判決於理由欄亦就上訴人否認對建詳公司佯以東陵公司名義向豐藝公司訂購面板一事知情,辯稱係因建詳公司的人說與東陵公司有合作關係,所以用東陵公司名義下單,後因建詳與東陵公司合作破局,故改由建詳公司承接該筆採購單,其對詳情並不清楚等語,先於理由欄貳、㈥之⒈以蘇○仁、陳○鼎之證詞,說明豐藝公司會因客戶屬性、運用產品方式等,決定其報價;

如知悉係為貿易商之建詳公司採購面板轉售茂訊公司,無可能同意該筆訂單,縱接下訂單,價格也不會只有26.5美元等情(見原判決第16頁倒數第2列至第18頁第8列)。

再於理由欄貳、㈥之⒉以上訴人自承在豐藝公司任職之經歷,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上訴人接洽客戶時,亦無不知客戶屬性及需求產品用途,即隨意向主管詢價、報價之可能。

並就黃○修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其與上訴人洽談東陵公司訂單乃至於後續由建詳公司承接訂單之過程,上訴人絲毫未加探究建詳公司與東陵公司之合作情形云云,認顯與豐藝公司前揭接單及報價之要求事項有異。

且上訴人與黃○修分任建詳公司之名義、實際負責人,並自承知悉林○珠為建詳公司員工,東陵公司採購單係由林○珠所傳送等情,其見該採購單係由貿易商提出,理應探求實際交易對象、確認客戶屬性及產品運用目的,始合常理,斷無僅憑黃○修空泛陳稱與東陵公司合作云云,即率以東陵公司欲採購面板為由,向豐藝公司詢問報價,並持建詳公司出具之東陵公司採購單予主管陳○鼎簽核,而置建詳公司為貿易商此一可能影響豐藝公司報價之重要事項於不顧之可能(見原判決第18頁第9 列至第19頁第19列)。

再續以上訴人陳稱黃○修其後又出具建詳公司採購單代替東陵公司採購單時,係因上開合作破局,改由建詳公司承接訂單所致等情,則縱上訴人認之前合作計畫、以東陵公司下訂單等事並無可疑之處,在交易對象改為建詳公司時,竟未將此極可能影響報價之重要事項告知陳○鼎或蘇○仁,亦未將建詳公司採購單交由陳○鼎簽核,即擅自於豐藝公司之進銷貨管理系統直接建立建詳公司之出貨訂單資料,顯悖於情理(見原判決第19頁倒數第8列至第20頁第3列)。

復依上訴人於99年6月21 日與友達公司蔡達人聯繫商請生產面板事宜之電子郵件、蘇○仁之證詞所示上訴人信誓旦旦保證東陵公司採購單之用途與茂訊公司訂單用途不同等情,顯示上訴人對建詳公司該筆訂單係用於轉售予茂訊公司等情,知之甚詳;

而參以許麗萍證稱上訴人指示將外箱標籤上之豐藝公司字樣撕掉等情,係建詳公司不欲使茂訊公司知悉其面板來自豐藝公司。

認以上種種,在在足證上訴人係明知黃○修倘以建詳公司名義向豐藝公司下訂採購面板,有遭拒絕或提高報價之可能,故與黃○修謀議佯以東陵公司名義向豐藝公司提出採購需求,待豐藝公司接受東陵公司訂單並報價後,再以移花接木方式出貨予建詳公司等情(見原判決第20 頁第3列至第21頁第13列)。

似亦認定上訴人於本件採購之初即與黃○修謀議,並各依謀議內容而為,以遂其等目的。

倘屬無訛,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起於與黃○修謀議之前,則黃○修依其等謀議所分擔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是否非在其等共同犯意範圍以內,即不無審究之餘地。

(二)原判決又於理由欄陸,就上訴人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援用黃○修前述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其與上訴人洽談東陵公司訂單乃至於後續由建詳公司承接訂單之過程,上訴人絲毫未加探究建詳公司與東陵公司之合作情形」云云,及黃○修、林○珠於偵查中證稱係黃○修請林○珠寫該東陵公司採購單等語,認上訴人對黃○修如何指示林○珠偽造東陵公司採購單一事應不知情,係於「事後」知悉上開東陵公司採購單係偽造,而予行使,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能課以偽造文書之罪名(見原判決第34頁第13列至第35頁第7 列)。

原判決對於黃○修於第一審審理中有關上訴人未曾就建詳公司與東陵公司合作情形進行了解等證詞之證據力及憑為推論之事實,其認定已有歧異可指;

且倘認上訴人於黃○修偽造東陵公司採購單之時確不知情,則其究於何時、如何知悉該東陵公司採購單係屬偽造?其知悉之時點係在其行使該採購單之前或之後?事關上訴人於行使該文書時之主觀犯意判斷,即有究明之必要。

乃原審就此並未調查釐清,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遽行認定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原判決認與上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等部分,及於理由欄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背信、偽造私文書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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