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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林宮帆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侵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連續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對如何判斷: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均不足採信;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證述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之時間、地點,何以因迷信上訴人具有神通法力而不能抗拒,任由上訴人假藉灌氣化解生命劫難之名義,先以撫摸、吸吮甲女胸部乳頭猥褻後,其中第1、3次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第2 次則以生殖器插入甲女口腔之方式,予以強制性交得逞及甲女因而懷孕產子之證詞均相符,堪予採信;
甲女所產之子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為親子血緣鑑定結果,均認定其親生父親為上訴人;
證人即同為上訴人信徒之另案被害人乙女、丙女(以上2名女子被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13 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確定)及甲女配偶即丁男,均係就其等亦因迷信上訴人具有神通法力,分別任由上訴人假借灌氣化解危難而為強制性交或猥褻,或因迷信其妻即甲女亦係遭上訴人灌氣化解危難,致甲女懷孕產子仍不敢求證等親身見聞事實之證述,作為補強被害人甲女指述真實性之佐證,並非以該等證人聽聞自甲女之傳聞陳述,執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並非單憑甲女之證述為判斷依據,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至原判決除證人丁男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外,誤併引用業已認定為無證據能力之丁男內容大致相符之警詢陳述為依據(見原判決第6至7、34頁,即理由欄壹、二、(二)及貳、二、(六)、④所述),雖有瑕疵,然本件除去此部分警詢證述,僅依據證人丁男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暨前述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亦不能執此認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考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推估上訴人性犯罪再犯率仍高,建議須強制治療且同時接受精神衛生醫療協助之鑑定意見,並考量上訴人之本件犯罪情節及長期對女性信徒為性侵害行為之習性,認上訴人確有於刑前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於法核無不合,亦不得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採信被害人甲女之片面指述,未詳查究明上訴人與甲女間是否因師徒關係而合意性交,或僅為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或機會與甲女性交;
又證人即甲女之夫丁男係聽聞甲女之轉述,另案被害人乙女與丙女均係指述各自獨立之犯罪事實,均不得相互補強,至卷附親子血緣鑑定報告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違反甲女之自由意願,原審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即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要屬違法;
另謂原審依據卷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推估意見,認應為刑前強制治療,亦屬違法等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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