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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林淑芬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蕭仰歸律師
任俞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續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林淑芬共同犯(單純一)誣告罪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觸犯誣告罪、偽證罪)之例,從一重論處共同誣告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命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並為第二審之審判程序所準用。
亦即犯罪事實,應經訊問及辯論之程序,始得為有罪之判決。
此項程序之進行,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尤其是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因不在起訴書記載之範圍,如未踐行上開程序,即遽行判決,對於被告防禦權之保護尚嫌欠缺,其基此有瑕疵之審判程序所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內所載關於上訴人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虛偽證稱其不知、亦未同意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黃淑環乙情,並未經檢察官載敘於起訴書之內,原判決於理由欄內亦說明該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之誣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並認第一審判決漏未於理由欄論列該偽證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尚有未洽,據為撤銷第一審判決而改判之原因(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倒數第二至四行、第二十四頁第二至六行)。
然原審於審判期日,卻僅就起訴及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誣告事實,進行訊問及辯論(見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二一頁),漏未就上訴人有無上開偽證事實為訊問、辯論,即逕行辯論終結,並論以上訴人偽證罪,無異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與上開規定有悖,核非適法。
另原判決理由欄內雖載敘第一審判決事實有敘及上訴人偽證之犯行(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三、四行),惟稽諸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內,並無此項記載,是原判決關此部分,亦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
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否認其有誣告犯行,檢察官亦提起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量刑過輕,有檢察官上訴書可憑。
原判決雖於理由欄內記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洪鳳蓁乃新北市地政士公會之會員代表,具有一定社會地位,因林淑芬誣告行為,損及洪鳳蓁執業至為重視之誠實信譽,林淑芬一再矢口否認犯行,未主動尋求洪鳳蓁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5月,實有過輕」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七至十一行)。
然對於檢察官之上訴是否有理由,則未論及,顯係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自欠周妥。
㈢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職權自由判斷。
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此所稱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其客觀性,不能恣意認定。
倘當事人就足以影響重要事實認定的關鍵證據,有所爭議,為審判的法院自應適當說明其取捨判斷的理由,否則難昭折服。
⒈原判決理由內記載:「觀諸上開委託書內容(偵字第 31418卷第5 頁),林淑芬除於委託書下方委託人欄簽名外,復特於委託書左方另行直書簽名並簽署日期,且位置恰落於手寫『增加事項』正左側,倘其簽名時並無該手寫『增加事項』,其何須在委託書左方空白處另行簽署姓名、日期,則其所辯顯然悖乎常情,委不足採。」
(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七至十二行),似認為上訴人在該委託書之左方簽名時,其上已有手寫「增加事項」之內容,而不採信上訴人所稱其簽名之時,尚無該「增加事項」,純是陳錦麟要其在騎縫處簽名之辯解。
但從該委託書(卷內僅有影本,似有命持有人提出原本核對為宜)觀之,上訴人該簽名處,固位於「增加事項」之左側,但更接近於騎縫處,且採由上而下直立簽名之方式,顯與「增加事項」係以由左至右橫式書寫之方式不同,上訴人既非在「增加事項」之右方或下方銜接處簽名,則原審上開認定,是否符合經驗法則,似非無疑。
⒉原判決引用陳錦麟所稱:「(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因為是臨時得知有私人設定一事,所以洪鳳蓁在伊出發前,才另外在委託書上手寫加註『增加事項』,伊請林淑芬在委託書上簽名,才接受委任辦理」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九至十二行),復說明:「本件房地係由大眾銀行委託洪鳳蓁及陳錦麟辦理後續不動產登記事宜,經大眾銀行行員告知須將黃淑環抵押權設定塗銷始可撥款一事,始由陳錦麟與林淑芬及黃淑環聯繫,協議先塗銷黃淑環抵押權設定登記,待大眾銀行撥款後,再重新設定抵押權」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五至九行)。
原審似認定此抵押權登記塗銷再設定,是事前由陳錦麟居間協議之結果,如果無訛,陳錦麟既已知該協議,為何於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當日始臨時加註該「增加事項」,且陳錦麟、洪鳳蓁均是專業的地政士,對此攸關雙方權益內容之「增加事項」,理應慎重以電腦繕打方式為之,又豈會草率以手寫加註,原審此部分認定,似未合常情。
⒊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0 年3 月26日之消費性金錢借款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0 年3 月26日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債務清償日期:民國101 年3 月25日」、「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臺幣(下同)20元加計」、「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訂立契約人:權利人黃淑環,義務人兼債務人林淑芬」(見一○一年度他字第二七三六號影卷第十四頁),則上訴人似乎不僅是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義務人,且是債務人,並非單純僅是擔保物提供人而已,尚須負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等責任,惟原判決所認定:「黃淑環與林淑芬均稱不認識對方,並否認其 2人之間有此約定事項,林淑芬亦未於100年3月26日開立本票或借據給黃淑環,或有消費性金錢借款 200萬元等語,是林淑芬與周榆庭告訴內容涉及此部分者,難謂有何不實」(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七至十二行)、「本件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內容與事實不符,林淑芬未曾簽發本票或借據與黃淑環,彼此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見原判決第十八頁倒數第五至七行)等情,即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則該抵押權之設定,已非單純、無疑,且上訴人既未積欠黃淑環上開債務,衡諸常情,是否仍會同意簽立此內容不實又不利於己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況該契約書上開所載內容,多係以手寫方式記載,訂立契約人欄內,有關權利人或義務人黃淑環部分,甚至經刪去及修改,上訴人亦僅在蓋章欄內「簽名」,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既親簽於該契約書上,即認定上訴人對該契約內容確實知悉,是否符合經驗法則?猶非全無再酌之餘地。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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