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李○○(男,代號00000000000B,人別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4 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對如何判斷: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6月24日,曾出具切結書,表明對其繼女即被害人甲女(00年0月生,代號000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與其母親丙女(已與上訴人於104年1月5 日離婚)造成不必要的傷害,深感抱歉後悔之不利於己供述,何以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則不足採信;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證述於年幼5 歲時,如何遭上訴人藉故幫其洗澡,進而將生殖器放入其口腔及插入其肛門共3次,另於年紀稍長之9歲時,又如何遭上訴人強制將生殖器放入其口腔、插入其陰道及以扣案按摩棒插入其肛門1 次等重要情節之證詞均相符合,堪予採信,至其就部分細節過程之陳述,雖因年幼或事隔多年遺忘而有些許差異,亦屬事理之常,不能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證人即甲女之母親丙女,係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證述其如何因甲女害怕求助並告知遭上訴人性侵害而介入處理,及上訴人如何出具切結書跪求其不要離婚等過程,另證人即甲女之兄長丁男則係於第一審證述甲女如何向其哭訴遭上訴人性侵害之哭泣反應,上開證人均係本於其等親身見聞之客觀事實證述作為補強佐證,並非以該等證人轉述甲女之言語或聽聞自甲女之傳聞陳述執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於偵查中同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測謊鑑定人李○明對其實施測謊,上訴人回答沒有用生殖器放入甲女陰道,經測試鑑定結果,均呈不實反應;
證人廖○旭、廖○○鳳及上訴人之母親徐○○於原審證述丙女在外積欠債務之證詞,何以與丙女於本案提告間並無直接關連性,均不能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並非單憑甲女之證述為判斷依據,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原判決以本件事證已明,因認毋庸依聲請將甲女及丙女送測謊鑑定,再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被害人甲女單方指控上訴人性侵害之重要基礎事實不存在,未詳查究明;
又證人即甲女之母親丙女係因債務問題挾怨報復,且其與甲女之兄長丁男均係聽聞甲女之轉述,至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並非針對本案所寫,原審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即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要屬違法;
另謂原審未依聲請對甲女、丙女進行測謊,亦未傳喚甲女、丁男再次到庭作證,亦有違誤等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
經核均係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