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41,2017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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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蔡榮貴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3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127號、101 年度偵字第1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蔡榮貴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

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加採納,並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女友即被害人李昀臻向其透露有輕生念頭,兩人因而相約於民國100年5月8 日入住花漾旅館,並一同外出購買木炭、火種、打火機等物品,而於翌日凌晨2 時許在旅館「蒸氣室內」,被害人於上訴人將木炭點火燃燒後,即服用河堤診所開予自己 (被害人於前天即同月6日看診)及上訴人之藥物,並逐漸陷入昏迷中。

上訴人本不欲燒炭結束生命,見煙霧瀰漫,且被害人已陷入昏迷,即以礦泉水將木炭澆熄。

而將幫助自殺之犯意提升為殺人犯意,把房內浴缸放滿水後,將昏迷中之被害人抱入浴缸,使之坐仰其內,並自前方按壓被害人頸部,使其口鼻沈入水面,直至溺水死亡。

事後,上訴人再服用所剩藥物,製造曾服藥之假象等情。

並認上訴人否認有將被害人自「蒸氣室內」抱出,並放入浴缸之事實,辯稱係伊以礦泉水澆熄碳火後,即推被害人離開蒸氣室,發現被害人身藏藥劑,即搶下服用,繼而失去意識,待清醒時,被害人已在浴缸內死亡之詞,均不足採,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如所認不虛,則上訴人於推被害人離開蒸氣室後,是否即服用藥物而失去意識,及被害人於離開蒸氣室至浴室之浴缸內之間,是否已在昏迷狀態,即攸關上開原判決所認定及上訴人上開辯解是否可採之判斷。

卷查,觀之現場相片 (見原審上訴卷㈠第156、157、158頁)及原判決之說明,現場遺留有3包空藥袋:1包在蒸氣室內(下稱藥袋A)、1包在浴缸旁之外沿(下稱藥袋B),該2包藥袋上均僅貼1個標籤。

另有1包藥袋上貼2 個標籤(下稱藥袋C,該藥袋與前開浴缸旁之藥袋B同放一處)。

其中2 包(指藥袋B、C)上分別標示原判決附表編號 (下稱編號)3、6所列藥物。

如上訴人曾服用編號3、6所示之藥物,其尿液或血液,應有如編號3、6所示之藥物檢出成分。

然上訴人尿液或血液檢驗結果,並未含有該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0610282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相驗卷第204頁),顯見上訴人並未服用該2包藥物 (並見原判決第16至17頁)。

惟查:該藥袋B標籤上所載藥品名稱為Mesyrel(即編號3所列藥物);

藥袋C上載藥品名稱為Zenpac(即編號6 所列藥物) 。

上開藥物成分固未在採自上訴人之檢體中驗出,但卻均在採自被害人之檢體中檢出 (見原判決第29頁附表所列) 。

且其中藥袋B於案發時,係置於浴缸外沿 (至於藥袋C,原判決說明係查獲後被放置在浴缸外沿,但究置於何處被查獲,則未經原審審認說明)。

該編號3藥物,係河堤診所在案發日前開予被害人 (見附表所列及警卷46頁反面被害人看診資料) 。

則藥袋B、C所列兩藥物既非上訴人所服用,是否為被害人在浴室或浴缸旁所服用?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害人係在蒸氣室內服用藥物即陷入昏迷,則如何能離開蒸氣室至浴室內服用並消化B、C藥袋之藥物?均有疑問。

此項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乃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且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再者,原判決既以蒸氣室內查獲空藥袋1包 (即藥袋A) ,據認被害人係在蒸氣室內服用藥物而昏迷,惟並未認定該藥袋之藥物為何,是否為其附表所列被害人服用之藥物?而該空藥袋既經查獲,非不可調取勘驗送檢,以明真相,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三)又依原判決之說明及附表所列,上訴人與被害人有相互服用河堤診所所開予自己及對方藥物之情形。

而上訴人除未檢出附表編號3、6所列之藥物成分外,其檢體檢驗之結果,其中檢出編號5(藥名Easyfor)為其自己取自河堤診所之藥物外,另檢出之編號2(藥名Bropan )、4(藥名Propranolol)、7(藥名Zapline F.C.Tab) 等藥物,均為被害人獨有,且為上開診所於日前開予被害人之藥物 (見附表及警卷第46頁反面上開被害人看診資料) 。

倘屬無誤,則上訴人辯稱伊亦大量服用被害人各項藥物一節,似非無據。

另原判決認被害人並非施用藥物致死,理由說明採取鑑定證人劉景勳法醫所證述:現今精神科醫師開給患者使用之藥物,如果患者領一大包回去一次就吃完,都不會死,因為藥廠已經把致死成份修改到幾乎不會致死之程度等語;

及被害人尿液中Sertraline之濃度為0.445ug/mL,遠低於上訴人尿液中Sertraline之濃度0.708ug/mL,認上訴人亦有服用大量含有Sertraline成分之藥物,但無危及生命跡象,而被害人尿液中,該項藥物濃度低於上訴人,因認被害人並非死於藥物過量(見原判決第19頁)。

惟查劉景勳法醫所述患者將領自精神科醫師所開之藥物一次服用完畢,亦不致於死亡之意見,與卷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6月2 日覆函謂「死者…藥物之總和也有可能造成死亡」之意見,似已相互矛盾 (見更字卷㈡第23頁) 。

則劉景勳法醫前揭意見之依據究竟為何?是否不論何種藥物品名;

有無包括一併服用他人之藥物在內?且依附表所列被害人之檢體除檢出其由河堤診所所開之藥物外,尚檢出被害人所無,而係上訴人看診所取得之編號5(Easyfor)、6(Zenpac)、8 (Dactive 10 Tablets)等多項藥物之代謝物。

該等藥物之藥性及作用為何?倘被害人將之與自己藥物一次服用是否仍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亦有疑問。

況鑑定證人劉景勳證稱:Sertraline之致死劑量是0.6-3ug/mL,這是參考值,是書上記載的 (見上訴卷㈠第205頁反面、上更㈠卷第151頁) ,而被害人血液內該項藥物之檢驗值既高達4.884ug/mL,尿液內則為0.445ug/mL,但上訴人之血液檢驗並無該藥物成分,僅尿液檢驗值為0.708ug/mL,有鑑定書可按 (見相驗卷第103、204頁) ,該藥物之尿液檢驗值究竟超過若干始足致命,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參。

則原判決以被害人尿液中該藥物濃度遠低於上訴人,上訴人服用大量該藥物無危及生命之跡象,益徵被害人並非死於藥物過量云云,不免速斷。

(四)藥物經施用進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後,其代謝期間之長短各有不同。

茲被害人與上訴人體內既各檢出附表所列各種藥物,是否可依據兩人血液及尿液中之各種藥物代謝物之含量,推斷被害人服藥之時間?再劉景勳法醫證稱,被害人身體在浴室內泡水時間長達「3、4小時」,而出現皮膚皺折現象(見上訴卷㈠第207頁) 。

而上訴人自承其清醒之時間為當日上午9 時10分許,發現被害人陷入浴缸死亡即將其抱出。

倘屬無訛,則被害人是否於是日上午5至6時間,始陷入浴缸溺水死亡?又上訴人自稱其將自被害人處搶來之2 包藥服用後,「約5 分鐘後」即失去意識,至其醒來後始發現被害人躺在浴缸內 (見原判決第4頁),並在警詢中稱:「 (你吞食藥物後經過多久時間意識清醒?)我推算時間約過了『6小時』就醒來」等詞 (見警卷第6頁),倘若屬實,而上訴人所服用之藥物,經驗出附表編號2、4、5、7所列者,能否在服用後約5分鐘即可失去意識,且6小時始清醒?應非不可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等有關機關查詢。

凡此,均至為攸關被害人如何死亡及上訴人是否有殺人犯行之判斷。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尚欠明瞭,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昏迷中之被害人,按壓入浴池內,使其「口鼻」入水,溺水窒息而死亡。

並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記載,被害人蝶竇內有1 毫升液體,作為認定被害人係溺水死亡之依據。

惟劉景勳法醫另證稱:被害人應該是仰躺 (見上訴字卷㈠第207頁反面)、被害人頭部沒有進水;

只有蝶竇有水,人仰臥時水會先喝進肚子裡,但本件被害人肚子裡沒有很多水,簡單說就是被害人的頭沒有進水等語( 見更字卷㈠第147頁)。

倘該所證無訛,被害人既仰躺浴池中,如何頭部未進水,口腔未喝水,而僅有鼻子嗆水?此與溺水求生者,在掙扎之中,不免要開口大量吸氣之常情似有齟齬?且如何使被害人仰臥而頭、口部未進水,而僅鼻子嗆水窒息?亦有疑問。

原審未調查釐清及說明,難昭折服。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無據,且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致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

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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