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416,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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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羅晨鳴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四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羅晨鳴不服第一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茲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略為:第一審判決未交代量刑之依據及內容為何,又其與同案被告謝遠華之行為態度不同,其未持有任何兇器下手行竊,所生之危害顯與手持一字起子之謝遠華不同,卻量以相同刑度,顯與平等、比例原則不符,足見量刑過重云云。

其中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僅係執其主觀之見地,漫謂第一審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則上訴理由之此一敘述,應認仍屬非法。

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此部分已載敘量刑所審酌之事由,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不合具體之要件,因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其論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依實務及學者見解,祇要上訴理由書明確指出對某特定事實爭執有何不服之處,應認已備具體理由,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書已舉出上述具體事由,原審未調查審判有無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經核係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其想像競合犯詐欺罪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至上訴人另犯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因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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