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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
上 訴 人 陳麗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5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6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麗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就該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
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無再傳訊證人陳○宏之必要;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之自白,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使用黃修文所有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因而誤食吸食器內所殘留海洛因,乃原審未依聲請傳訊陳○宏詳予調查釐清,即認其有施用海洛因,要屬違法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所犯,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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