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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梁大鵬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上 訴 人 鍾添景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五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是否合法與原判決有無違法,係屬二事,不可混淆。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范○昭、鄭○權、徐○香、湯○○桃、潘○清(按原判決第六頁誤載為「潘○貴」)、梁○台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鍾添景、梁大鵬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貳、一、㈠所述簡介資料、用餐統計表、佣金計算說明及(記載:日期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品名規格數量抽取式紙巾一批,金額新台幣九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賣方文山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文山行公司〉,買方豪而昇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豪而昇公司〉)出貨單(下稱本件出貨單)影本等可稽,資以認定鍾添景、梁大鵬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對於鍾添景、梁大鵬所辯:本件出貨單「客戶蓋印簽收」欄上「梁」字,係梁○台親自簽署,並非偽造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據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為指駁說明。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鍾添景、梁大鵬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沒收之判決,駁回鍾添景、梁大鵬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鍾添景上訴意旨略以:⑴依鄭○權、徐○香、林○柔於第一審之證述,及比對本件出貨單「客戶蓋印簽收」欄上「梁」字(下稱本件出貨單上「梁」字)與梁○台歷次親自簽名之「梁」字,明顯可見兩者筆劃特徵相符,足認本件出貨單上「梁」字確實為梁○台親自簽署無訛。
至於梁○台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一再否認其事,或時隔久遠有所遺忘,或考量自身利害關係所致,且其所稱「我一般會簽全名」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根本不能採信。
原判決僅憑梁○台之證述,又採取或不採梁○台、鄭○權、徐○香、林○柔等人之陳述,均未說明所憑具體理由,即遽為不利於鍾添景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本件出貨單所記載內容(包括品名及金額)並無虛偽不實之情形,又與范○昭佣金之計算無關等情,有徐○香於第一審之證述可據。
況本件出貨單既係於事後補行開立作為證明文件而已,自無再行實際出貨之必要,亦不必再經梁○台點收貨品或於本件出貨單上簽名,故不論是否由梁○台親自簽署,並不影響梁○台、范○昭、文山行公司、豪而昇公司之權益。
原判決不採上述徐○香所證有利於鍾添景情節,並未說明所憑依據,即率認偽造本件出貨單有影響於范○昭佣金之計算,難謂未足以生損害於范○昭等情,即與事實不符,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云云。
梁大鵬上訴意旨略以:⑴依鄭○權、徐○香、梁○台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梁○台平常收受貨品時,可能有由他人代為簽收,以及梁○台有以「梁○台」或「梁」字作為簽名等情;
徐○香、林○柔於第一審均明確證述,本件出貨單上「梁」字係梁○台親自簽署等語;
經第一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據覆無法鑑定本件出貨單上「梁」字之真偽等旨,足認實在不能排除本件出貨單上「梁」字確實為梁○台親自簽署,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梁大鵬之認定。
又理由欄既說明第一審以五官知覺勘驗「梁」字筆劃特徵結果,不能據為有利或不利於梁大鵬之認定,卻遽為不利於梁大鵬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
⑵由湯○○桃、鄭○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足認本件出貨單記載之內容係屬真實,並無杜撰情事,且為有權製作之文山行公司會計湯○○桃而非假冒他人名義所填寫,並非偽造。
原判決未說明不採湯○○桃、鄭○權所證上情之理由,即率認本件出貨單記載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㈠原判決審酌上述包括范○昭、鄭○權、徐○香、湯○○桃、潘○清、梁○台等人之陳述等卷內具體事證,斟酌取捨,不採鍾添景、梁大鵬所辯及徐○香、林○柔、鄭○權於第一審所證有利於鍾添景、梁大鵬情節,因而認定鍾添景、梁大鵬共同偽造及行使本件出貨單上「梁」字(係表示賣方文山行公司出貨抽取式紙巾一批〈金額九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由買方豪而昇公司人員梁和台簽收)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梁○台及收受本件出貨單者對於所表彰文義判斷之正確性犯行,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四至一0頁)。
㈡原判決認定本件出貨單上「梁」字,並非梁○台所簽署,主要係以梁○台之證述,而與第一審勘驗(按係以肉眼觀察、比對,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三頁)本件出貨單上「梁」字與梁○台平日所簽「梁」字之筆劃特徵結果所製作勘驗筆錄,以及調查局函覆無從鑑定本件出貨單上「梁」字之真偽(按因送鑑之本件出貨單係影本而非原本)等情,概屬無涉(見原判決第六、七、一0頁)。
則無論第一審之勘驗結果或調查局表示無法鑑定,自然不足以據為鍾添景、梁大鵬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無礙於原判決依據卷內具體事證認定犯罪事實所為論斷說明,且所為斟酌取捨與證據法則不悖。
梁大鵬上訴意旨⑴指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云云,難認有據。
㈢事實欄係認定鍾添景、梁大鵬共同偽造及行使本件出貨單上「梁」字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梁○台及收受本件出貨單者對於所表彰文義判斷之正確性等情,並非認定本件出貨單本身或所記載內容全屬偽造,不可混淆。
是以,鍾添景上訴意旨⑵及梁大鵬上訴意旨⑵所指,本件出貨單係由有權製作之人填寫,而非假冒他人名義捏造,又記載之內容並無虛偽不實等情,無由據為有利於鍾添景、梁大鵬之認定。
原判決就此所為簡要論敘說明(見原判決第九、一0頁),並無不合。
㈣第一審判決固認定:鍾添景、梁大鵬行使偽造之本件出貨單影本,足以生損害於梁○台簽收貨物、范○昭所得請求佣金數額計算基礎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認定之正確性等情;
並說明:鍾添景、梁大鵬行使偽造之本件出貨單,對范○昭所得領取之佣金數額造成影響,難謂未足以生損害於范○昭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二、三、一一頁),惟原判決並未同此認定及說明(見原判決第二、八頁)。
鍾添景上訴意旨⑵猶指稱,原判決率認偽造本件出貨單影響於范○昭佣金數額之計算,足以生損害於范○昭等情,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應屬誤會,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㈤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核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不合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鍾添景、梁大鵬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本件鍾添景、梁大鵬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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