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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許瓊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七、一0七八、一0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許瓊元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含與另案被告吳○宏、蔣○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二人已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97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廢棄物○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除廢棄物罪(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竊佔罪、毀損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共同犯廢棄物○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除廢棄物罪處斷) (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為相關之沒收。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公司聘僱之司機,載運一車向業主收取新台幣(下同)16,000元,其中給蔣○和4,000 元,其餘繳回公司,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康○樑已證述其原有意將土地租與上訴人及吳○宏、蔣○和,上訴人因找不到康○樑才找邱○傳,因邱○傳稱其不識字,上訴人才未與邱○傳訂立書面契約,若非邱○傳有同意,上訴人也不敢做。
㈢上訴人係至合法處理場載運可供再利用之磚塊,很少塑膠物,並不是廢棄物,且只是鋪於地面方便車輛進出,並沒有堆置,而上訴人已賠償康○樑400,000元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廢棄物○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
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
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
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理法規定○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
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理法之規定○除、處理或再利用。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與吳○宏、蔣○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毀損他人物品、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及未依廢棄物○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除許可文件違法○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8 月17日起竊佔告訴人康○樑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僱請不知情之劉○輝、劉○和父子(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駕駛挖土機,將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原種植稻作之A 、B 部分土地,以挖土機將土壤挖起堆放在挖掘面積之四周,留下一處凹洞,再由上訴人及吳○宏分別駕駛營業用貨運拖曳車,以一車16 ,000 元之代價,自臺北市某處等處,載運含有廢木材、廢磚塊、水泥塊、廢棄塑膠等垃圾在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堆置傾倒,上訴人及吳○宏各載運5 車(共10車),傾倒面積共達1044.4平方公尺,高約0. 5公尺,蔣○和則留在現場,負責整地、○掃貨車行經之路面及指示傾倒位置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敘明⒈上訴人及吳○宏、蔣○和等人所傾倒之物,確係摻雜有廢木材、廢磚塊、水泥塊、廢棄塑膠等物,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⒉上訴人及吳○宏、蔣○和等人未依廢棄物○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除許可文件,於竊佔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後,即由上訴人及吳○宏將前揭含有廢木材、廢磚塊、水泥塊、廢棄塑膠等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非屬再利用機構之本案土地上傾倒,自非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而屬廢棄物之○除行為。
⒊上訴人及吳○宏、蔣○和等人將其等共同○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無使用權源之本案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屬廢棄物○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意旨仍爭執所載運者非屬廢棄物、其有經邱○傳同意、並無犯罪所得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上訴人所另犯竊佔、毀損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2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縱該罪名與非法○除廢棄物罪、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惟上訴人對非法○除廢棄物罪、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竊佔、毀損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竊佔、毀損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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