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431,201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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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郭曜霆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64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7 、5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曜霆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樹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4 罪,均累犯,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3 罪)、15年8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定應執行刑17年10 月。

係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證人陳○樹、謝○勳、張○鄉之證詞,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車輛照片、同意搜索書、搜索筆錄、陳○樹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毛髮檢驗真實姓名代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民國104 年1月9日毛髮檢驗結果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謂:本件原審僅憑證人陳○樹唯一之證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本件原審依據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暨對向共犯陳○樹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詞,佐以其與上訴人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紀錄,及證明陳○樹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惡習之前開其經判刑之刑事判決書、毛髮檢驗真實姓名代號、檢驗結果報告,暨與陳○樹合資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人謝○勳、張○鄉之證言,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上訴人、陳○樹自白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原審亦於理由貳、二、㈢內予以審酌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

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上訴人與證人陳○樹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並非為連繫販賣毒品、原判決以證人陳○樹之證詞執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證人陳○樹之證言有多項瑕疵、證人張○鄉指認上訴人之證詞僅為證人陳○樹證詞之延伸云云。

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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