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432,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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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陳政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二罪刑。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涉及刑罰權範圍擴張、減縮事由,應視同構成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本案被告指證黃○雄部分之證據,自須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經以嚴格證明無誤,始得作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其刑規定之依據,否則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之虞。

原審並未傳喚黃○雄到案,更未進行交互詰問,遽為判決,已有不當,且就對被告至為不利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判決,究竟何以不可採?未為任何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

㈡、被告甫遭查獲之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當日警詢、翌日偵訊中所供陳,與其嗣於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中具結證述,及在原審審理中所供述,就其所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接洽、購買經過、交付槍枝、子彈之人員與過程,支付買賣價金之順序與金額,甚至有無主動聯繫出售槍彈者之管道等情,歷次證述內容,前後均不一致。

衡諸買受具殺傷力之槍彈畢竟係屬極少數之特殊經歷,且交易時必有防免遭受查緝之顧慮,而需高度警戒,苟身經此事,記憶當鮮明深刻而較無與其他交易經驗混淆之可能,是被告就其向黃○雄購入遭查扣具殺傷力槍彈之重要經過,應無歷次所述明顯不一致之理,被告關於指證黃○雄販賣殺傷力槍彈等所述,自難採信。

況被告雖始終堅指其係因第一把槍枝經試射後滑套等部分裂損,是以起意購買第二把槍等情不移,然經原審調取被告遭查扣之槍枝供當庭檢視,被告無法指出有何裂損,只能指出其中一支之「拉彈勾」部位相較他支槍枝同部位,呈現『弧度圓滑感不足』之極小瑕疵;

再經原審當庭勘驗各該槍枝之結果,亦無法明確辨識任一槍枝之滑套部分有何缺損或裂痕,則被告歷次所述始終相符之槍枝缺損部分,亦與扣案物實情存有齟齬,更足認其所述內容無從憑採。

本件被告指證遭查獲之槍彈係向黃○雄購得部分,確有諸多疑點,黃○雄因而獲判無罪,原判決未就黃○雄前開判決為審酌,逕認被告之供詞可採,顯有理由與證據矛盾之處等語。

四、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坦承持有及供承向黃○雄購買系爭槍枝、子彈之事實,並參酌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實均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與附件照片及函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被告所供槍枝來源為黃○雄一情,說明:雖黃○雄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判決無罪確定。

惟所謂「因而查獲」,係指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者,據實指陳其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

從而,倘被告已具體供出槍枝來源之資訊,使偵查機關得以發動偵查,並查得槍枝來源之犯罪者,即應認為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並不以提供槍枝來源之被告判決有罪為必要,以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立法意旨。

因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持有之槍枝、子彈向黃○雄所購,符合供出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形。

復說明被告就本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既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來源為黃○雄,因而查獲,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五、二四五三三、二七五二二號偵查起訴在案,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

所為論斷及說明,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理由不備、矛盾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對於黃○雄前揭因被告供出為槍彈來源因而經檢察官起訴一情,均未爭執。

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亦答:「無」(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原審認事證已明,未再為無益之調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調查,自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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